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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船某等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船某,传某

案由

转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415号原告:张某1,男,1986年4月23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无业,住三都县。原告:张某2,男,1988年4月27日生,水族,三都县人,无业,住三都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船某,男,1943年3月1日生,水族,三都县人,住三都县。被告:传某,男,1948年3月2日生,汉族,三都县人,住三都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某、传某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义新表示放弃继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二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代位继承份额共计人民币338405.91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的外公船松与外婆谷世琴共生育有儿女船某、传某、传中秀。50至60年代,外公和外婆在三合镇中山路麒麟巷(老植物油厂处)修建有砖瓦木结构房屋一栋,用地面积共计150.59平方米。××××年原告之母传中秀与父亲张义新结婚,婚后于1986年、1988年分别生育二原告。1984年外公船松病故。1990年4月1日,谷世琴申办了三府国用(1990)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谷世琴病故。2005年4月原告的母亲传中秀病故。2008年12月二被告暗地将登记在外婆谷世琴名下的土地平均分割变更在自己的名下并办理公证。2017年1月11日,三都县政府实施棚户区改造,将上述房屋进行征收。2017年2月5日和6日,二被告分别与三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船某共获得征收补偿、奖励费463911.50元,被告传某共获得补偿、奖励费551306.23元。二被告领款后未给二原告一分一厘。二原告认为,二被告被征收的房屋所得的收益,均系外公外婆的私有财产,外公外婆去世后,该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的母亲传中秀系法定继承人之一,不能因为母亲传中秀的去世,而剥夺其子女的代位继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二原告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代位继承份额。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船某、传某辩称:1.被告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获得的补偿款是二被告的个人财产,与二原告没有关系。2008年二被告已将土地变更到二被告名下,已经过公证,且国土局已明确土地使用权是二被告的,因此获得的补偿款与二原告及其母亲没有关系;2.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谷世琴去世时,继承已开始,传中秀没有主张权利,而且传中秀于2005年去世了,现在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房屋是二被告所建,只是房屋登记在谷世琴名下而已,传中秀在世时是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2001年母亲去世后,被告对房子进行修缮后出租给他人使用,后二被告才重新修建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船松与谷世琴于1943年生育有大儿子船某、1948年生育二儿子传某、1953年生育女儿传中秀。1957年船松一家在三合���中山路麒麟巷(老植物油厂处)先是建草房居住,1968年船松夫妻与二被告将草房拆除建成瓦木结构房屋一栋共三间。1984年船松去世。传中秀与张义新婚后于1986年、1988年分别生育二原告。1990年4月1日,以谷世琴为土地使用者办了三府国用(1990)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载明:用地面积150.59平方米,建筑面积80.18平方米,至今该房屋未办房屋产权证。2001年谷世琴去世,上述宅基地及房屋由二被告管理,并将房屋租给他人使用。2005年4月传中秀去世。二被告对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分割后,各自将瓦木结构房子修缮为砖木结构房屋并增加设施、装修,在该土地上增建房屋。2008年12月15日二被告对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变更公证并向三都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4月12日三都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宅基地进行测量、绘图后,于同年5月8日向二被告颁��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被告船某的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75.64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传某的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74.95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7年1月,三都县人民政府实施棚户区改造,对上述房屋进行征收,同年2月5日和6日三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与船某、传某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货币补偿》,船某获房屋安置补偿款126679.41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元,附属设施、装修等补偿费16162元,按期签约奖励费20000元,在征收公告规定期限内签约并腾交旧房,按土地证载明的面积给予奖励296070.09元,共计463911.50元。传某获房屋安置补偿款214920.94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元,附属设施、装修等补偿费18016元,按期签约奖励费20000元,在征收公告规定期限内签约并腾交旧房,按土地证载明的面积给予奖励293369.29元,共计551306.23元,上述征收所得二被告已领取。二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二原告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代位继承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三府国用(1990)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府国用(2009)第061、0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公证处谈话笔录、公证书、变更土地使用权声明书、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领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争议的房屋(建筑面积80.18平方米)属船松夫妻所有,还是二被告所有。由于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争议的房屋仅是船松夫妻所建,二被告也未有证据证实争议房屋仅是二被告所建,在修建该瓦木结构房屋时,传中秀年仅15岁,属未成年人,故争议的房屋应认定为船松、谷世琴和二被告共同修建,应属共同共有;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分割上述房屋和宅基地时已通知二原告或证明二原告已知道二被告分割房屋,故二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3、二被告主张传中秀在生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二原告的母亲传中秀应享有遗产份额。本案争议的房屋面积为80.18平方米,船松死亡时,其遗产为争议房屋的四分之一,即为20.045平方米房屋。对船松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为谷世琴、船某、传某和传中秀,即各应继承5.011平方米房屋。谷世琴去世时,其遗产为25.056平方米的房屋,享有遗产继承权的继承人为船某、传某和传中秀,各应享有8.352平方米房屋。传中秀共应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为建筑面积13.363平方米的房屋。在被继承人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定继承人继承,因传中秀已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二原告继承。根据《房屋征收协议》约定的房屋安置补偿2509元/平方米计算,二原告应享有(13.363平方米×2509元/平方米)33528元的房屋安置补偿款,由于二被告已将房屋分割,各得二分之一,故二原告应得的房屋安置补偿款由二被告各给付16764元给二原告。《房屋征收协议》载明的被征收的房屋面积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由于超过的建筑面积系二被告增建的房屋面积,对该部分的补偿应由二被告享有,二原告要求继承分割,本院不予支持。5、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附属设施和装修费、各种奖励费共计673617.38元的归属。由于争议的房屋自谷世琴去世后一直由二被告管理使用和修缮,且经二被告申请三都县人民政府已将150.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二被告,分别向二被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上述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附属设施和装修费、各种奖励费应由二被告享有,二原告要求继承分割,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船某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房屋安置补偿款1676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传某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房屋安置补偿款1676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8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承担2350元,被告船某承担419元,被告传某承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覃启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