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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执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上杭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朝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杭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朝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龚招梅,林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3执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杭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东二环路城东新村小区A1-12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173917-2。法定代表人:刘华平。被执行人:福建朝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湖洋乡文光村205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186707-0。法定代表人:龚招梅。被执行人:龚招梅,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执行人:林春明,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申请执行人上杭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龚招梅、福建朝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400万元,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被执行龚招梅、福建朝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杭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龚招梅、福建朝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明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晓君审判员  丘其民审判员  张南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