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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国平与被上诉人郭成法、原审被告屯留县吾元镇东坡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曹路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国平,郭成法,屯留县吾元镇东坡村村民委员会,曹路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江山,系邵国平的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屯留县吾元镇东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康建云,任该村主任。原审被告:曹路成。上诉人邵国平与被上诉人郭成法、原审被告屯留县吾元镇东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坡村委”)、原审被告曹路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6年4月12日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屯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判后,邵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晋04民终第1333号民事裁定,发还重审。2017年3月10日,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424民初67号民事判决,邵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江山,被上诉人郭成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东坡村委、曹路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国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3年退耕还林,东坡村委通过召开各户代表参加的会议调整承包地极其必要,完全合理;2003年调整后,村民均按调整后的土地耕种至今,一审判决返还被上诉人郭成法土地违背了承包地耕种稳定的宗旨,也影响了上诉人的生计,社会效果差;按照《关于审理农业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成法辩称,《关于审理农业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废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村委会调整土地有严格的规定,2003年的土地调整不是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调整的,也不是在被上诉人自愿退地的情况下调整的,故东坡村委的调地行为不合法。原审被告东坡村委、原审被告曹路成未作陈述。原告郭成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路成、东坡村委向原告郭成法返还小沟地1.5亩、道岸下2亩承包地经营权;2.依法判令被告曹路成及东坡村委向原告郭成法赔偿从2001年至2015年3.5亩承包地收益共计28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原告郭成法承包了小沟地1.56亩(土地台帐登记亩数)、道岸下1.53亩(土地台帐登记亩数)承包地,当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由于与村集体有欠账等原因,有一部分村民没有领取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郭成法也包括在其中。2003年3月4日,被告东坡村委对本村土地进行了调整,由于郭成法小沟地1.56亩、道岸下1.53亩荒芜,被告东坡村委将小沟地1.56亩调整给被告邵国平耕种,道岸下1.53亩调整给被告曹路成耕种。当时因原告郭成法不在本村居住,东坡村委没有通知原告郭成法调整土地。原告郭成法名下现在没有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原告郭成法依法取得的承包土地,被告东坡村委在没有通知郭成法并取得其同意,同时也没有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将郭成法承包土地调整给被告邵国平、曹路成的行为,系违法调整承包土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东坡村委将郭成法小沟地1.56亩、道岸下1.53亩土地调整给被告邵国平和曹路成,该承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故被告邵国平、曹路成应将争议土地返还给原告郭成法,被告东坡村委对该土地的返还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原告郭成法主张的土地收益损失,因其有撂荒行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路成返还原告郭成法道岸下土地1.53亩;二、被告邵国平返还原告郭成法小沟地1.56亩;三、被告屯留县吾元镇东坡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土地的返还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郭成法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郭成法承担400元,被告曹路成承担50元,被告邵国平承担50元。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各方均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上述规定,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合同、侵权等纠纷是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范围,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不具有民事纠纷的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情况,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依法取得了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4民初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成法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一审原告郭成法;上诉人邵国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艳军审判员  张国刚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