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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小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小友,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住浙江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小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董小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董小友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万象路的南苑E家酒店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与丹东街道天安路交叉路口处进行左转弯行驶时,因被告人董小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被告人董小友驾驶的浙B×××××号的小型轿车与沿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吴某驾驶的浙B×××××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即电话报警,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并发现被告人董小友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当场对被告人董小友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73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董小友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董小友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董小友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2月6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董小友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88mg/100ml。被告人董小友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7年2月10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小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小友与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现被告人董小友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吴某赔偿款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小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哲的陈述、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事件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小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小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董小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小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 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