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樊建岭与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国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岭,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国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560号原告:樊建岭,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法定代表人:赵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司国和,男,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一建)、司国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波、司国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77133.61元,追究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9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司国和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街道办事处的三官庙城中村改造项目,即阳光新干线一区10-12#楼的给排水、强弱电、暖气的施工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结算付款,预留决算总额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保质期结束保证金一次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二被告要求按质按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算账,二被告共欠原告施工款977133.61元,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被告中原一建辩称:1、原告与中原一建无合同关系;2、司国和挂靠中原一建属实,整个工程包给司国和,收取其2%管理费及扣除工程款应缴纳的税金;3、长城公司给中原一建的决算额约为2145万元,涉及到原告施工范围3222034.66元;4、付款情况是根据长城公司的决算已经向中原一建付清(根据省高院的调解书长城公司还向中原一建付560万元,其中金水法院执行偿还他人的混凝土款160万元;中原法院执行偿还司国和欠冯万春22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剩余为税金约为160万元),中原一建向司国和付款为1200多万元,司国和在长城公司直接领走385万元;5、原告直接承包的,该责任应由司国和承担。被告司国和辩称:1、该工程是中原一建发包给我方,我方又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其中包括原告的水电气暖的安装;2、中原一建和司国和未对整个工程进行决算,对省高院做出的调解书中中原一建单方放弃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调解书确认的560万元给付款予以认可;3、中原一建该560万元,没有向司国和支付;4、司国和未和原告对其施工部分进行决算;5、司国和在起诉前已向原告付款约为200万元。我方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2009年9月,被告司国和挂靠在被告中原一建名下,并以中原一建的名义承包了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发包的三官庙城中村改造“阳光新干线”一区10-12号楼工程的施工。二、2009年9月19日,被告司国和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对三官庙城中村改造“阳光新干线”一区10-12号楼工程的给排水、强弱电、暖气的施工安装工程(不含消防、电梯)进行施工,工程日历500天,包工包料,工程完工进行决算且决算后一月内付到决算额的95%,留决算额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工程造价下浮13%(包含所有优惠)留给甲方,税金不取费、不报税并不提供工程发票,竣工验收报告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等。三、工程完工后,中原一建和长城公司对工程价款发生纠纷,双方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省高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载明:双方确认长城公司已支付中原一建工程款1648.0336万元(包括向司国和支付的385万元),长城公司下欠中原一建56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长城公司向中原一建一次性付清等。2016年12月8日长城公司依据调解协议向中原一建支付560万元,中原一建收到款后未向司国和进行支付。还查,截止起诉之前,被告司国和共计向原告付款192.7万元。针对决算情况和损失情况,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安装工程决算七本,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工程决算情况及决算工程款金额为3338084.61元。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验收人员组成情况表、工程参建方情况报告、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820号判决书及结算付款清单一份,证明目的:工程已经验收,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977133.61元工程款。第二组:借条复印件五份及利息支付方式,证明目的: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原一建、司国和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验收人员组成情况表、工程参建方情况报告等内容明确,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4月28日经长城公司组织进行了验收,但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决算七本,工程决算单一份等决算签字人员的身份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员。诉讼中,被告中原一建针对原告施工范围的决算,提供了由其单方出具的决算单,根据该决算单显示原告的施工工程决算为3222034.66元、应扣税金106338.71元、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37991.92元、扣除管理费总造价的2%为64440.6932元、扣除所得税总造价的3%为96661.0398元,共计工程款为2916602.29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后,被告中原一建还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票存根28份,证明中原一建向长城公司开具的发票(双方是先开发票后给工程款),发票金额12230336元(其中40万元未付);2、长城城中村改造一区10、11、12号楼项目明细1份、借据31份、证明司国和在工程中从中原一建领取工程款11311492元;3、完税凭证19份,证明税款应由司国和承担,现由中原一建对12230336元进行交税的税费,及收取的2%管理费,合计918844元;4、发票6份、完税凭证6份,证明:按照调解协议要求,由我方向长城公司提供了名称为河南孟章置业有限公司的金额共计560万元的发票,长城公司将560万元已支付我方。现由中原一建对560万元进行交税的税费,及收取的2%管理费,合计44.8万元;5、(2015)中执字第71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原区法院结算票据2份,证明:中原区法院要求我方协助支付司国和欠他人款项426万元,我方已经履行了420万元;6、起诉状、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四终字第813号民事调解书、(2012)金执字第143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金水区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要求我公司协助还司国和在施工中拖欠他人的混凝土款80.8万元、违约金和其他费用4147204.5元。综上证明中原一建已不欠司国和款项,所以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按照规定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司国和质证意见为:有些不是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应采信,其中中原区法院执行的申请人冯万春,借款本金为224万元,现在执行金额为426万元,执行金额过高计算不合理。金水区法院执行的款项一是没有实际执行、二是调解金额80.8万元,中原一建没有及时给付、有过错。故中原一建按照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中原一建通过直接付款、协助执行、抵扣税款和管理费等方式,与被告司国和之间已经履行了付清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司国和作为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经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后,实际对工程承包施工,原告樊建岭作为分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又与被告司国和之间签订承包协议,上述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原一建与工程的开发商长城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因此中原一建与开发商长城公司之间经有关法院调解形成的决算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由于原告和司国和之间具有直接承包关系,在原告与被告司国和之间签订承包协议时,被告司国和是以个人名义在承包合同中签字和捺印,中原一建没有签章,因此原告对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系司国和个人是明知和予以认可的,加上中原一建与被告司国和之间已经履行了付清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原一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由司国和个人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经查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合法有效的决算,因此本院认为中原一建在与开发商之间经有关法院调解形成决算的基础上作出的决算系中原一建的自认,具有合理性,对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应以中原一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作出的决算为准。根据该决算,在不扣除各种费用时的总造价为3222034.66元,再根据原告与司国和之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下浮13%(包含所有优惠)留给甲方”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的施工价款应为(3222034.66-3222034.66*13%)2803170元,原被告在诉讼中认可司国和已付工程款192.7万元,因此被告司国和还应向原告付款876170元。根据原告与司国和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本院确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司国和应办理结算手续和支付工程款,但工程于2012年4月28日经长城公司组织进行了验收,故司国和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日后的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再查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五份等证据不具有合法有效性,不能够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故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国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建岭支付工程款8761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1元,由原告负担1357元,被告司国和负担12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