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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556戴正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正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正方,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正方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正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至1月20日间,被告人戴正方至丹阳市珥陵镇、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等地,采用弩射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针头之方式,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土狗4只,价值人民币749元。被告人戴正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正方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正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张某1、申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徐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意见,镇江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收条,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正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正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正方已退赃,能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正方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戴正方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正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二、作案工具弓弩发射器、针头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