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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邱前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邱前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985号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前辉,女,汉族,1970年4月28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前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军、被告邱前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劳动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丈夫蔡昌荣在承办人蔡昌田处从事打线槽工作,2017年3月5日早晨蔡昌荣刚到工地上就突然发病,原告立即派工作人员将其送达医院治疗,但蔡昌荣最终还是因自身疾病去世。原告认为死者蔡昌荣与承包人蔡昌田之间是劳务用工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承担死者的劳动用工责任。被告邱前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管原告与蔡昌荣是劳动关系或是用工关系,按照劳动法规定,原告都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蔡昌田和蔡昌荣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只是蔡昌田介绍蔡昌荣去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包了泸州市高新区公租房三期装修工程,嗣后,原告将该工程的线槽部分承包给自然人蔡昌田。2017年2月25日,蔡昌荣经蔡昌田邀请到该工程从事打线槽工作,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2017年3月5日,蔡昌荣在该工程工地上突发疾病,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就诊检查系换脑干出血,并于当日14时43分因病医治无效死亡。经查,原告与蔡昌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与蔡昌荣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5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蔡昌荣在上班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死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申请确认原告承担蔡昌荣的用工主体责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泸市劳人仲案〔2017〕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承担蔡昌荣在泸州市高新区公租房三期装修工程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死者蔡昌荣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归于被告,现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与死者蔡昌荣没有劳动关系。鉴于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裁决书仅确认原告承担蔡昌荣在泸州市高新区公租房三期装修工程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可分为为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务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基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明确,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蔡昌荣与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章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