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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欧阳冬梅与戴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冬梅,戴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018号原告:欧阳冬梅,女,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戴威,男,199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胡晓勇,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冬梅与被告戴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平安财保江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人寿财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冬梅,被告戴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勇、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1878.5元【含医疗费17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930元(3天*180元/天+10天*160元/天+77天*90元/天)、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29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17时25分许,戴威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沿房家坝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公园南门北侧地段附近时,遇情况措施不当,与道路北侧路牙发生碰撞,后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戴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戴威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2万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同意平安财保江苏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医药费中有一张256.2元的购药票据没有医嘱,我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计算过不应重复计算;营养费认可15元/天,天数认可15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15天;误工费对其标准不予认可,天数认可4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8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100万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司认为应由交强险优先赔付;此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当是15元/天,由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计算过不应当重复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当是15元/天;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17时25分,戴威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沿房家坝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公园南门北侧地段附近时,遇情况措施不当,与道路北侧路牙发生碰撞,后与欧阳冬梅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欧阳冬梅受伤。2014年12月6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威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欧阳冬梅不承担责任。欧阳冬梅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6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5天,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718.5元(含伙食费350元)。原告欧阳冬梅领取了被告戴威在交警队预付款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欧阳冬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依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并结合原告脑震荡、左髋骨部软组织挫伤、左髋部肌间血肿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45日。关于原告主张每天80元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财务工作,原告的主张不高于相关行业标准,故对其主张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要求扣除住院医疗费票据中伙食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伙食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两者系同一意思,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项目,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人寿财保镇江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欧阳冬梅陈述事故发生后一直与被告戴威及其家人协商赔偿事宜,且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该陈述予以认可,应视为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3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4、护理费2630元(3天×180元/天+10天×160元/天+7天×70元/天);5、误工费3600元(80元/天*45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酌定为800元,共计26098.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53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8568.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冬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75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冬梅医疗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8568.5元。三、原告欧阳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戴威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戴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戴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欧阳冬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秦 瑶书 记 员 徐安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