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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9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霍萌、汤万艳与汪跃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萌,汤万艳,汪跃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9547号原告:霍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万艳(系原告霍萌妻子)。原告:汤万艳。被告:汪跃龙。原告霍萌、汤万艳与被告汪跃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萌、汤万艳,被告汪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萌、汤万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已收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共计6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通过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3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该5万元转为定金,原告于签署该协议后7日内补足定金至30万元。2016年11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签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让价300万元,过户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首期房价款110万元(含30万元定金),第二期房价款185万元;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支付尾款5万元。2016年10月7日签订居间协议后原告通过中介向被告支付意向金5万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霍萌自其名下尾号xxxx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定金至被告名下尾号xxxx农业银行账户,共计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11月10日原告霍萌自其名下尾号xxxx招商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首期房款至被告名下尾号xxxx农业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2017年2月8日,原告向建设银行提交185万元贷款申请,但系争房屋因被告的两件借贷纠纷于2017年1月10日被奉贤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号为(2016)沪0120民初22621号、(2016)沪0120民初22622号,因此贷款无法进入审批流程、系争房屋无法完成过户。两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系用于置换��原房屋已出售并搬离,由于有贷款记录,再次购买房屋时算作第二套房屋,要支付七成首付,故原告遭受巨大损失,现两原告无房可居。被告签订网签合同后,被告还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被告还威胁过原告要求原告支付高利贷利息才同意交房。被告汪跃龙辩称,房屋买卖及房款支付情况均无异议。确认系争房屋因被告的债务而被奉贤法院查封。被告在奉贤法院的两件民间借贷纠纷系与同一个债权人,总标的190万元,目前系争房屋仍处于奉贤法院查封中。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返还房款,认为违约金过高,同意依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确认签订合同系在房地产新政出台之前,被告并未将房屋出租,系被告的女友擅自将系争房屋出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通���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3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5万元,原告于签署该协议后7日内补足定金至30万元。2016年11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签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300万元,过户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首期房价款110万元,第二期房价款185万元;尾款5万元于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支付。合同补充条款(一)7、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被告)发生下列情形的,均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两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已收到的全部房价款并支付相当于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③该房地产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乙方无法取得该房地产所有权的;”2016年10月7日签订居间协议后原告通过中介向被告支付意向金5万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霍萌自其名下尾号xxxx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定金至被告名下尾号xxxx农业银行账户,共计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11月10日原告霍萌自其名下尾号xxxx招商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首期房款至被告名下尾号xxxx农业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2017年1月10日系争房屋因被告的两件借贷纠纷被奉贤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号为(2016)沪0120民初22621号、(2016)沪0120民初22622号,系争房屋无法进行过户登记而致原、被告合同无法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方原因系争房屋被其他案件司法查���,致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因而两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的诉请可予支持。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其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主张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无相应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霍萌、汤万艳与被告汪跃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买卖合同》;二、被告汪跃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霍萌、汤万艳房款人民币1,100,000元;三、被告汪跃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萌、汤万艳违约金6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0元,减半收取计10,2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亦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