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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胡劲松与谢跃平、石雅丽、张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劲松,谢跃平,石雅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799号原告胡劲松被告谢跃平被告石雅丽原告胡劲松与被告谢跃平、石雅丽、张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已撤回被告张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宾润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跃平、石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跃平、石雅丽立即偿还原告胡劲松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此借款本金由此产生的利息;2、被告谢跃平、石雅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谢跃平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胡劲松借款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此借款有谢跃平向胡劲松出具的原始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且此借条及该借款合同有谢跃平及担保人张斌签字捺手印为证。因被告谢跃平与被告石雅丽系合法夫妻,故被告谢跃平所借的此债务60000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石雅丽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谢跃平未予答辩。被告石雅丽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谢跃平签订合同一份,同时谢跃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谢跃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息3分即1800元/月,借款期限6-24个月,谢跃平如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或相应利息,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谢跃平提供了借款,谢跃平借款后支付了2017年2月28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尚欠本金60000元及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调整为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谢跃平与石雅丽于1984年8月27日结婚,2017年6月29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谢跃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跃平向原告借款是谢跃平与石雅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虽然以后两被告离婚,但石雅丽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谢跃平的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调整为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跃平、石雅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劲松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谢跃平、石雅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劲松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胡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谢跃平、石雅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大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宾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