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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覃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250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3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经石门县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3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7年4月1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项文学、覃事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欢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1时许,被害人覃甲某找被告人覃某某商量排水沟界址的划分,两人发生争执,覃甲某就用手去拉扯覃某某,要其到政府说清楚,覃某某遂用手向覃甲某挥去,将覃甲某戴的眼镜打掉并致其左眼部位受伤。之后两人继续扭打,直到覃某某的家人赶到,双方才停下。次日,覃甲某因左眼伤势严重到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覃甲某因被打伤致左眼球破裂伤,医院行左眼内容物摘除术后目前左眼球缺失,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赔偿覃甲某损失人民币53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覃甲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覃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覃某某辩解被害人覃甲某的眼睛原来就受伤过,他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对罪名定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1时许,被害人覃甲某找被告人覃某某商量排水沟界址的划分,两人发生争执,覃甲某就用手去拉扯覃某某,要其到政府说清楚,覃某某将手往后摆,欲挣脱覃甲某,致覃甲某的左眼等部位受伤。覃甲某左眼因伤进行了摘除。经鉴定,覃甲某因伤左眼球摘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赔偿覃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取得被害人覃甲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覃甲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8日上午,他在自己家田边起沟,覃某某正好在旁边修耕田机,因他与覃某某两家有田地界址纠纷,他就要覃某某把界址重新划分一下,覃某某不愿意,他就用手去扯覃某某背后的衣服,要覃某某跟他到政府说清楚,覃某某用左手朝他打过来,一下就打到他左眼上,紧接着,覃某某又挥了一下手,打到他脸上,当时就感到眼睛和脸很疼,眼睛在流血,他就拿起保温杯砸覃某某,后又拿起铁铲打覃某某,被覃某某抓住,两个就相互扭在一起,直到覃某某家人来之后,双方才松手。他的左眼因伤到医院治疗进行了摘除手术。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8日中午,她在自家门口旁边的田里干农活,听到门边有争吵,看见覃甲某和覃某某两人拉扯,还不停地吵,覃某某说现在去耕田,没时间处理这件事,覃甲某突然将手里的保温杯向覃某某的胸上砸去,接着覃甲某又拿了一把铲子向覃某某的头上打去,覃某某抓住铲子,两人就这样僵持着。后两人便松手了,她发现覃甲某的左眼皮上有血。3、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8日11时左右,她在自家门口的田地干活,听到门口有争吵声,便看见覃甲某和覃某某在争吵,两人抓着一把铲子僵持着,她婆婆伍某某在一旁劝说覃甲某,两人便放下了铲子,她发现覃甲某左眼皮有伤口,左边眼角有一条划痕,左眼被流出的血模糊了,现场没有看到覃某某手中有起子、螺丝刀、凿子之类的工具。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的一天,他在自家屋前听到覃某某和覃甲某争吵,看见覃甲某的脸上有一道血印。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一天上午,他给覃某某送网线,看到覃某某蹲在机子边搞事,覃甲某站在覃某某边上,两人因沟边界址争吵。覃甲某用左手去扯覃某某的衣服,要和覃某某说个明白,覃某某就说没空,他怕两人打起来,就劝两人好商量,他就走了,当时在现场没有看到两人扭打,覃某某在耕田机边给机器拧螺丝,是空手拧的,身边没有起子、钳子之类的工具。覃甲某有一只眼睛以前受过伤。6、证人覃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8日下午一两点钟,他在田里干活,看见覃甲某与覃某某、盛某某、伍某某在争吵,他走近看才注意到覃甲某左眼在流血。7、证人覃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8日11点多钟,覃甲某找到他说刚才因争水沟界址的事与覃某某发生了纠纷,被覃某某打了,他看到覃甲某的左眼泪水和血水混合在一起模糊了眼球,上眼睑和左眼角也有划伤。8、证人覃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8日上午11点多钟,他在屋后的地里劳动后回家,看到覃甲某和他儿子覃某某站在屋前,覃甲某拿着一把铁铲打向覃某某,覃某某抓住铁铲,后经他劝说,两人才把铁铲放下。之后覃甲某又和他妻子伍某某争吵,他看到覃甲某左眼有一道伤口,还渗血。9、证人覃戊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8下午六点多钟,他从外面回家,看到父亲覃甲某左眼有血水,就问怎么回事,父亲就告诉他上午邀覃某某看水沟协商界址,覃某某不愿去,就去拉覃某某,覃某某反手将他打伤。他父亲以前眼睛受过伤,平时戴着一副眼镜。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当时听到屋外有人争吵,她出去看见覃甲某在覃某某家门口,当时覃甲某眼眶上点血丝,并且还在渗血。11、证人盛甲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的一天,覃甲某来到镇政府,他看到覃甲某眼眶有一条伤口,脸上还有一条伤口,伤口上有些渗血,覃甲某说是被覃某某打的。1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8日21时许,覃甲某来到维新镇卫生院,当时看见覃甲某左眼睑有一条伤痕,眼膜有裂伤,出血。13、证人伍甲某的证言,证明覃甲某与覃某某发生冲突前,覃甲某的眼睛虽然有问题,但是这只眼睛还是自己的,只是看东西看不清楚。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根据对覃甲某住院情况的观察及手术情况,覃甲某受伤的眼睛在手术前是真眼睛。15、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伤情情况治疗情况。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伤情为重伤二级。17、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18、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覃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9、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身份信息。20、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8日中午,他准备去耕田,覃甲某找他去看水沟,商量两家水沟界址的划分,两人争吵了下,后他就没有理覃甲某,准备耕田。覃甲某走到他背后,就用手去抓他的衣服,他当时就用手肘往后摆,试图摆脱覃甲某,覃甲某用手中的不锈钢杯子砸向他胸部,后覃甲某就用扛在肩上的铁铲朝他打来,被他抓住了,两人抓住铁铲木手柄相互相扭,后被他家人劝开,他妻子盛某某才发现覃甲某左眼部流血。他没有拿任何工具。覃甲某来的时候脸上和眼睛都没有受伤,戴着一副眼镜,覃甲某后来坐在他家屋前没有戴眼镜。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从该案的过程来看,案发时是被害人先拉扯被告人,被告人为摆脱纠缠摆手以至被害人受伤,公诉机关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当时有直接攻击的行为和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为摆脱被害人摆手,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受伤但是没有预见到,属于疏忽大意,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辩解被害人的左眼原来受过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眼睛受伤被摘除之间有因果关系,至于曾是否受伤,并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覃某某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人民陪审员  覃事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