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708号原告:刘正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淞予。原告刘正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淞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1026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22时40分,王长立驾驶车牌号为辽AGC6**号车行驶至天山路同江街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外伤及血肿,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第一次治疗已终结,被告已赔付。由于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部位有钢板,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4日住院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56天。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GC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求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同意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我司认为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报销比例进行扣减;对于误工费应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工资条或银行流水;护理费由于原告住院时间过长,2017年1月16日后到出院住院医嘱中并没有医生的治疗记录,发票及明细中也没有原告所说的理疗费花费情况,对原告在2017年1月16日到2017年3月1日是否在院治疗这一事实有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22时40分,王长立驾驶辽AGC6**号出租汽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同江街,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正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正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长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正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原告前期费用已经本院(2016)辽0105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诊,并于1月4日再次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住院56天,住院期间除1月6日11时58分至13时54分前为Ⅰ级护理外,其余时间为Ⅱ级护理,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9888.86元。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87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GC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长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正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长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正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长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材料,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9975.8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存在针对按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扣减的条款,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日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共计误工86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但因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747.73元(37127元÷365天×86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家政服务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及护理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数额。但因原告2017年1月6日原告Ⅰ级护理不足24小时,根据原告病历记载的时间,酌情确定该日增加80元的护理费,超出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病历中医嘱记载,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160元(10080元+8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均为就医所发生,考虑到原告入出院均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确定的1至5项费用,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和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风医疗费19975.8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风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风误工费8747.73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风护理费1016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风交通费200元;六、驳回原告刘正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正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宇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