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董桂荣、罗永洪与冯天文、冯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荣,罗永洪,冯天文,冯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829号原告:董桂荣,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原告:罗永洪,性别:××,住湖北省房县(系原告董桂荣丈夫)。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孝清,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搜集证据、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冯天文,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61970********,汉族,市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泉水村*组,现住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桃园社区恒发传动轴零件厂*栋*楼(北门河大桥北头200米)。被告:冯正明,男,1946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6261946********,汉族,市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泉水村*组,现住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桃园社区恒发传动轴零件厂*栋*楼(北门河大桥北头200米,系被告冯天文父亲)。原告董桂荣、罗永洪与被告冯天文、冯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传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荣、罗永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天文、冯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荣、罗永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天文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冯正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2月,被告冯天文以购进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2.5%,使用一个月偿还,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后又称杨继清向他逼债,请求借款周转,故于2013年8月9日打入冯天文指定的杨继清的账户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又于2013年8月13日以建恒发零件厂商住楼动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三次合计共借原告人民币170万元。之后虽多次催收,但被告只分别三次给付了约定的2014年7月16日前的35万元的利息(其中1、在2014年8月21日给付25万元;2、2014年i1月23日付息8万元;3、2015年6月付息2万元)外,170万元本金及所欠利息至今不予清偿,原告因急用资金虽曾多追索,被告冯天文并写出还款计划和多次承诺,但都未按承诺和计划还款。被告冯正明在2015年2月26日对此债务签名提供担保。但至今没有依约履行担保和清偿义务。综上,被告利用亲戚间的信任,借故向原告借款i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本应当自觉履行清偿和担保义务,可总是寻找种种借口一推再推,特别近一年多来,原告虽不断的上门追索,被告冯天文总是躲避,对此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仅连面也见不上,其做法实属悖理,导致原告借出的现金本息无法收回,债权不能实现,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冯天文、冯正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2月,被告冯天文以购进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董桂荣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注:使用壹个月还钱。经手人冯天文,2012年12月6日”。约定月利率25‰(该笔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8月9日),被告冯天文逾期没有偿还;后又称杨继清向他逼债,请求借款周转,原告于2013年8月9日打入被告冯天文指定的杨继清账户50万元,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2015年2月17日债务人冯天文出具的欠款本息明细等凭据为证,约定月利率20‰(该笔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10月9日);2013年8月13日,被告又以建恒发零件厂商住楼动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董桂荣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注:月息2分,借款人:冯天文,2013年8月13日”。三次合计共借原告人民币17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8月21日,被告偿还25万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偿还8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偿还2万元,2015年6月,被告偿还2万元,共计偿还37万元。所欠本息至今未予清偿,原告虽多次追索,被告冯天文写出还款计划并多次承诺,但都未按计划、承诺还款。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冯天文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将此前抵押给原告罗永洪的经营权合同借回用于借款,借款资金到位后归还罗永洪20-30万元,如不能成交则将原件退还罗永洪,另将座落于泉水村二组自建房以评估价卖给罗永洪用于偿还借款。另将桃园厂区经营权移交完善手续由罗永洪经营。”2015年2月26日,被告冯正明在该承诺书载明:“自今日起,若冯天文在一个月内未启动桃园传动轴厂,不按期归还借款,自愿将泉水自建房和门面的经营权抵押给罗永洪”。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天文分三次向原告董桂荣、罗永洪借款共计17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欠款本息明细、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冯天文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据、欠款本息明细中约定的有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正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天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董桂荣、罗永洪借款本金17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偿还借款时应冲减已经给付的37万元)。二、驳回原告董桂荣、罗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冯天文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由被告冯天文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丽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担保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