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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茂、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茂,男。被告人胡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茂、胡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8日02时许,被告人刘茂与胡某某相伙同,在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松杉村“欢乐”酒楼,趁该酒楼被害人余某某熟睡之机,攀爬入室盗走该酒楼的“硬遵义”牌、“黄鹤楼”牌香烟各8包、金质习酒7瓶(其中半斤装5瓶、一斤装2瓶),经鉴定,被盗香烟及习酒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7年3月13日02时许,被告人刘茂与胡某某相伙同,在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泗渡居胜利组,攀爬入室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走“硬遵义”、“贵烟”、“黄果树”等各类香烟共计33条和现金300余元,后将盗窃所得的香烟拿到板桥镇赵某某处换取了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进行吸食。经鉴定,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4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茂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检举自己与他人相伙同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茂、胡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茂、胡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茂、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茂、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互为主从;刘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茂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自检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茂、胡某某均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茂、胡远超退赔受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100元、杨某某人民币4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梅寒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