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方、黄泓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方,黄泓喻,陈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女,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德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泓喻,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红,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靖西市。上诉人王方、黄泓喻因与被上诉人陈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方、黄泓喻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德保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钱,已经由何某,4代为还清,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债务。被上诉人明知何某,4已经代上诉人清偿了债务,仍然对法院谎称上诉人分文未还,请求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九十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可见被上诉人是不诚实的。在庭审中,证人何某,4出庭证实了她已经代上诉人清偿债务的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何某,4证实,她个人借被上诉人十万元人民币早已还清,本案涉及的向被上诉人还款事实,均为代上诉人偿还。一审没有全部查明认定何某,4代上诉人清偿债务事实,导致判决错误。陈志红未作答辩。陈志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计算为,以本金600000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支付,以本金300000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5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依法对两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第一次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两被告)向甲方(原告)贷款人民币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德保县城关镇××社区××大街××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该房产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次于2015年1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陈志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以位于德保县××大街××房产作抵押,以此为据,借期一个月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15000元。”借款之后,被告王方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陵剑的农行卡转账偿还了300000元,还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明确是归还哪笔借款,余下的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偿还的300000元系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6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陵剑的农行卡还款300000元,原告予以确认,但还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是先还本金还是利息,也没有明确是归还哪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第二笔借款3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2月17日到期,故认定被告所偿还的300000元是先偿还到期的第二笔借款及违约金,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为每月15000元,但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一审法院审查,该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所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有悖于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逾期10个月,借款300000本金所产生的违约金为60000元(24%÷12个月×300000元×10个月),因此,被告已偿还的300000元应当先还违约金,余下的240000元再抵充本金,故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60000元。对于第一笔60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在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笔借款600000元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本案的两笔借款均以德保县××大街××房产作为抵押,并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以拍卖、折价或变卖被告所抵押的位于德保县××大街××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两被告主张已偿还了210084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称两笔借款均已投入到与何某,4经营的酒店,双方口头约定由何某,4代为还款,并且何某,4已偿还了210084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只有2015年6月9日、2015年12月12日何某,4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共计12000元,但何某,4在法庭上称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因此,这12000元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认定为何某,4代被告偿还本案债务,总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何某,4在法庭上所做的证词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何某,4已代被告偿还了210084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方、黄泓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志红支付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0元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60000元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如被告王方、黄泓喻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志红有权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被告王方、黄泓喻所抵押的位于德保县城关镇××社区××大街××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的债务。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方、黄泓喻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已偿还了2100840元有无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查,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其所借被上诉人的借款由何某,4代为还款,并且何某,4已偿还了2100840元,被上诉人未认可,上诉人仅能证明2015年6月9日、2015年12月12日,何某,4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共计12000元,但何某,4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债务关系,故该12000元不能认定为何某,4代偿本案债务。此外,上诉人再无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何某,4已代其偿还了2100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王方、黄泓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梅君审判员 盘宏权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