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1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福建省众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杨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众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杨乐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655号原告:福建省众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惠南工业区东园群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532009771。法定代表人:郭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复荣、陈剑伟,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乐敏,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福建省众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众康科技公司)与被告杨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康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乐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康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乐敏向原告支付货款175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缺氧设备,在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清货款。2015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752000元,并出具欠款单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杨乐敏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款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5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1份,载明:“兹欠福建省众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75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75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为据,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尚欠全部货款及自2017年4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其计算标准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杨乐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乐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众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752000元,及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8元,减半收取计10284元,由被告杨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钕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璇速录员  庄小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