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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步登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步登,周卫,周本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2776号 原告:马步登,男,195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卫,男,199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人。 被告:周本江,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104室。 负责人:陈跃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步登与被告周卫、被告周本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周卫、周本江、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步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7时50分许,周卫驾驶苏NWX495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国道205国道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934KM+400米处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对行沿国道205线直行马步登驾驶的鲁Q873E8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步登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县交警经过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垫付款应予扣减,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在审验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7时50分许,周卫驾驶苏NWX495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国道205国道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934KM+400米处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对行沿国道205线直行马步登驾驶的鲁Q873E8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步登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第3713222017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步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苏NWX495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已经支出医疗费79482.59元,诊断为:闭合性颅内损伤、小脑挫伤、多处挫伤、颈椎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泌尿道感染。现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周卫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提出该款系被告周卫额外的补偿款,不应再赔偿数额中扣减;并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用药关联性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未出异议,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周卫的交通事故中致人身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周卫的赔偿比例按3:7划分为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周本江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本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已住院治疗68天,已经支出医疗费79482.5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用药关联性鉴定,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周卫为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主张为补偿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视为被告周卫为其垫付的医疗费,鉴于原告的治疗尚未结束和原告尚未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周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下次诉讼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为鲁QV738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经先行垫付)。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69482.59元(79482.59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48638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诉讼主张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步登医疗费计款人民币48638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575元,由被告周卫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徐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