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统盘与徐士梅、王��球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统盘,徐士梅,王绪球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802号原告:王统盘,男,192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徐士梅,女,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王绪球,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王统盘与被告徐士梅、王绪球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统盘、被告徐士梅、王绪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统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用合计80000元,并安排原告到老年公寓居住养老终生。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终生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王绪环因病于2000年去世,原告妻子已于35年前去世,原告原承包的土地均交给两个被告承包种植,目前部分土地已被政府部门征用,其费用均在两个被告手中。多年来原告孤身一人生活,目前年老体弱,已失去独立生活能力。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士梅辩称,我是原告的大儿媳妇,原告的大儿子已经去世了近20年了,我没有地种,没有生活来源,浑身都是病,我患有糖尿病并发症,眼睛看不见,就指望儿女生活了,我付不起原告的赡养费。被告王绪球辩称,我原来打零工从架子上掉下来,第二年又被车撞了,现在腿脚不便,无法赚钱,我愿意每月给付原告220元,原告一直居住在我家里,我现在还同意���居住在我家里,我家有四间房子,给他居住两间,每天抽时间去看看他。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王统盘与妻子共生育6个子女,长子王绪环已病故,次子王绪球,长女王绪秀,次女王绪花,三女王绪美,四女王绪俊,四个女儿均已出嫁。原告王统盘妻子于多年前去世,其与次子王绪球共同生活三十多年。2009年,被告王绪球将其与原告居住的旧房进行翻建,被告也安排原告居住在该新房中,后因发生矛盾,原告王统盘要求搬出被告王绪球家。2010年10月1日,连云港市新浦区花果山乡当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王绪球家每月承担父亲王统盘生活费1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付款时间从协议起算起,每月付给父亲大米30斤,每月付一次。2、王统盘原放在王绪球手中的7000元存单,王绪球分两年返还,即2011年1月底��还3500元,2012年1月底前还3500元,两年还清。3、为了防止矛盾再次发生,王统盘搬出王绪球家居住,租房费用王统盘自理,王绪球必须履行本协议内容,否则王统盘可反悔搬回王绪球家原位居住。双方对上述协议履行几个月后均不再履行。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王统盘租住在本村村民邱三家里,后因该房屋有倒塌危险不再给原告居住,原告遂于2011年起诉至新浦区法院,要求回被告王绪球家居住并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7000元钱。法院于同年6月1日出具(2011)新民初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绪球于判决生效后在其现居住的位于新浦区花果山乡当路村黄牛路11-1号的自建楼房内为原告王统盘提供一室供原告生活居住等内容。因被告未依法履行(2011)新民初字第0965号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解协议,内容为“申请执行人王统盘与被执行人王绪球赡养费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王统盘不要求王绪球为自己提供自建楼房内的一间给自己居住(××花果山乡××村黄牛路××号);二、王绪球从签订本协议起每月给付王统盘200元供其生活居住;三、如王绪球未履行如上协议,王统盘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照协议向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2012年,原告王统盘再次诉至新浦区法院,要求被告王绪球归还3500元及每月给付生活费用1000元。法院于同年5月28日出具(2012)新民初字第0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绪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给付原告王统盘赡养费220元(其中200元系双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等内容。嗣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王绪球履行了该判决确���的每月给付原告王统盘赡养费220元的义务。现原告王统盘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给付赡养费用合计80000元,并安排原告到老年公寓居住养老终生。现原告居住在王绪球家,在本次诉讼中,被告王绪球也表示同意原告在其家中居住。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其他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长子去世后,其生前单位每月支付原告抚恤金200余元,原告平均每月领取社会养老统筹及政府补助110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该法定义务不受被赡养人依法处分个人财产的影响。本案原告王统盘年事已高,生活困难,其要求子女给予赡养和扶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士梅系原告王���盘的大儿媳妇,原告的大儿子王绪环已去世多年,原告要求徐士梅承担赡养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赡养费的问题,现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共为5人,原告仅要求被告王绪球履行赡养义务,不向其他四名子女主张赡养费等,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但其四名子女应承担的赡养费份额,应从原告赡养费总额中予以扣除。(2012)新民初字第049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王绪球按月给付原告王统盘赡养费220元,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02元/月(14428元/年÷12),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王绪球每月支付原告王统盘赡养费从原来的220元增加至240元。关于原告王统盘的居住问题,(2011)新民初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王绪球于判决生效后在其现居住的位于新浦区花果山乡当路村黄牛路11-1号的自建楼房内为原告王统盘提供一室供原告生活居住,后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统盘不要求王绪球为自己提供自建楼房内的一间给自己居住,但现原告仍居住在王绪球家,且王绪球也表示同意原告在其家中居住。现原告就其居住问题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绪球自2017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统盘赡养费240元。二、驳回原告王统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绪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秀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