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刘云飞、董阿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刘云飞,董阿丽,吴国光,嘉兴市云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德林,徐中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21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纺工路1057号,组织机构代码:06203253-4。负责人:刘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竹青,系原告法务。被告:刘云飞,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董阿丽,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吴国光,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告:嘉兴市云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正阳西路111号G幢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7650497-3。法定代表人:吴国光。被告:周德林,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徐中英,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告刘云飞、董阿丽、吴国光、嘉兴市云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帆公司)、周德林、徐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竹青、被告刘云飞、被告云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阿丽、周德林、徐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云飞、董阿丽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归还利息、罚息572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该项诉讼请求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二、被告吴国光、云帆公司、周德林、徐中英对被告刘云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云飞、董阿丽、吴国光、云帆公司、周德林、徐中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云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云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8‰。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国光、周德林、云帆公司、徐中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国光、周德林、云帆公司、徐中英为被告刘云飞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董阿丽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载明:被告董阿丽系借款人刘云飞的配偶,承认借款人刘云飞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如发生违约诉讼,即按该确认书上的地址送达各类诉讼文书,如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因被告刘云飞资产状况恶化、经营状况恶化,故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刘云飞、吴国光、云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已于2017年6月27日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董阿丽、周德林、徐中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董阿丽、周德林、徐中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包括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据余额清单、对账单、结婚证及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股东会担保决议及公司章程、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云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云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被告董阿丽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载明:被告董阿丽系借款人刘云飞的配偶,承认借款人刘云飞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信用卡业务等)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同意共同偿还,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本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国光、周德林、云帆公司、徐中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刘云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吴国光、周德林、云帆公司、徐中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刘云飞依主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0月27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另经查,被告刘云飞另于2016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随贷通”借款合同》,但刘云飞在该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贷款自2017年5月16日起发生逾期,截至2017年5月25日,该合同项下被告刘云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50.84元及利息、罚息4051.18元,原告就该贷款已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浙0402民初3213号。就本案所涉贷款,原告于2017年6月1日以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为由诉至本院,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刘云飞、吴国光又于2017年6月27日分别支付利息3121.22元、4996.16元。截至2017年7月7日,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刘云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08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认嘉兴市解放路秀水人家7幢609室作为被告刘云飞、董阿丽、徐中英的送达地址,确认嘉兴市南湖区御华名都31幢1单元1501室作为被告吴国光、周德林的送达地址,确认嘉兴市油车港镇正阳西路111号G幢一楼作为被告云帆公司的送达地址,并明确如发生违约诉讼,即按该确认书上的地址送达各类诉讼文书,如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300000元,但借款发生后,被告刘云飞在原告处的其他贷款发生逾期并涉诉,原告以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为由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云飞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董阿丽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认可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董阿丽应对被告刘云飞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国光、云帆公司、周德林、徐中英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被告吴国光、云帆公司、周德林、徐中英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刘云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被告董阿丽、周德林、徐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飞、董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08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吴国光、嘉兴市云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德林、徐中英对被告刘云飞、董阿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3元,保全费2070元,由六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邦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