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XX与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876号原告:XX,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富堨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5634433235。法定代表人:袁俊。原告XX诉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袁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撤回对袁俊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叉车费用和人工工资共计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叉车进行装卸、搬运机机器安装等业务,叉车费用和人工工资共计7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起,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装卸、搬运材料等工作交由XX负责,XX以自己的叉车、技术和劳力完成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指定的工作。截止2016年11月,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尚欠XX余款7000元。2017年5月26日,XX向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付款,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俊和财务姜国祯在汇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汇款申请单、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装卸、搬运材料等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XX将工作成果交付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后,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给付报酬义务。现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全额支付报酬,XX有权要求其支付尚欠劳动报酬7000元,故本院对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XX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姚 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廖 欣书 记 员 王志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