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董勇、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勇,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董勇,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75号财富广场C座410室。法定代表人邵囡囡,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董勇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作出的(2017)苏030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勇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苏030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按多层住宅标准收取物业费;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1、物��费计费标准显示公平。申请人居住的房屋虽是高层建筑但是电梯仅从一楼到十八楼且不通负一层、负二层,作为一楼的住户日常生活中根本用不着电梯,因此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使用、维护、检修等费用不应由一楼住户来分担,也就是说这种楼房的一楼住户应当按照多层住宅(没有电梯)的标准来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审无视申请人根本用不到电梯的事实,判令按高层住宅的标准来缴纳物业服务费,显失公平,不合常理;2、法院虽认定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但酌减的物业服务费过低,因物业公司的不作为导致原规划且购房时约定用于休闲的平台被当成停车场使用,严重干扰一楼住户的正常生活,同时由于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监控设备,导致放置于地下室的车辆被盗后无法调取相关的监控资料。这些已经严重违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更大的违约责任;3、法院违法认定违约金和违法支持物业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请。正是由于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原因,申请人未交付物业服务费且将理由告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一直未答复也未再索要物业服务费。这次物业公司的起诉是在2017年3月份,其关于2015年3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因也是物业公司未及时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因此原审支持物业公司关于2015年3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显然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苏030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约定,物业服务费的计费标准应为1.2元/平方米/月,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申请人居住的房屋属于高层应当适用高层的标准。第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质量存在和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质量标准不一致的情形,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应当承担部分违约责任。但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综合各项因素考虑,将物业费核减的数额与违约金数额予以冲抵再酌减费用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该问题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但申请人并未向法庭提出该异议,根据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董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 盈审 判 员 曹 杰审 判 员 刘晓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冬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