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凤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凤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651号原告:呼伦贝尔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文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卫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凤杰,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告呼伦贝尔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凤杰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卫国,被告孙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伦贝尔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二次垃圾转运费等,合计3649.4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位于牙克石市××园市在原告物业服务区域。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二次垃圾转运费等3649.4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孙凤杰辩称,被告所居住的房屋问题存在太多:物业公司没有清理积雪,污水总是渗透到被告的地下室,无奈被告用水泵向外排水;被告房顶多处漏水,房檐和窗户向屋内渗水;每逢下雨天,卫生间向屋内渗水;物业公司人员多次到被告的房屋看过上述情况。因以上存在的问题,被告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无果,故被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是否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孙凤杰是否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具体数额,原告提供证据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牙政字(2005)8号文件、牙物协字(2016)8号文件、营业执照、诉前通知书及欠费明细。证明原告属于合法经营,收费标准的计算及被告欠费明细。被告孙凤杰质证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见过,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原告与房屋开发企业签订,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凤杰提交的证据为:1.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更换地下室管道支出费用2000元。被告质证称,该证据跟原告无关,排污管道如果是住户个人室内的,由业主个人负责,物业公司负责的是公用设施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系复印件,且为个人书写,不是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照片6张,证明因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原告房屋漏雨。被告质证称,该份证据属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跟物业公司无关,原告应当找房屋建筑商处理,物业公司可以协助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有义务消除排水隐患,该证据可证实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孙凤杰的房屋在原告服务的小区内,欠原告物业费共计3649.47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费用。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有义务消除排水隐患,因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649.47元,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承担3649.47元的70%即255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共计2555元;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文良人民陪审员 王纪安人民陪审员 张发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