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296杨大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大伟,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2015年8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北京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0日由句容��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杨大伟酒后驾驶无号牌助力车,沿句容市文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句容市嘉烨御花园小区门口地段时,与前方在该地段调头的于某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杨大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时被告人杨大伟驾驶的助力车为机动车。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调查认定,被告人杨大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大伟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大伟的供述;证人黄某、于某、郑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物证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大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大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大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 郝改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