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70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云芳与龚卫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芳,龚卫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703民初142号原告:张云芳,女,193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哲(系原告之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龚卫军,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负责人:杨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婕,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云芳与被告龚卫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龚卫军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先于执行50000元,其他损失待医疗终结并评残后再行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推着自行车路经清水河南路南新村社区,左右观察没有车辆,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突然被告龚卫军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汽车将原告撞倒受伤,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龚卫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龚卫军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16时22分许,被告龚卫军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客车由南新村社区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河南路向北转弯时,刮撞到沿此路段由东向西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云芳,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一大队认定,被告龚卫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髋臼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63天,花医疗费103810.89元(其中门诊花费3541.69元),原告在出院后到治疗医院复查花费1184.4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35天,每天护理费150元,被告龚卫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9000元。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3个月,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含鉴定检查费300元)。另查明,冀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龚卫军。2015年10月13日,龚卫军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为张家口市居民。庭审时,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337.29元、护理费107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共计176826.2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在网上为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1000元,庭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为1402元(轮椅费510元,腿部按摩仪费530元,腰部理疗仪费316元,颈椎按摩器费46元),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及腿部按摩仪、腰部理疗仪、颈椎按摩器,经销地址均在张家口市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卫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卫军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原告所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104995.2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金额为300元的车费收据,因无公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定一人护理6个月,本院按照100元/天护理费标准支持原告55天,按照150元/天护理费标准支持原告雇佣护工35天,共计支持护理费10750元(150元/天×35天+100元/天×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3天,结合本地实际,可按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30元/天×63天)。4、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请求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8249元(28249元/年×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原告鉴定支出29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方庭审时主张在网上购买支出1000元与庭后提交的票据金额及经销地址不一致,本院无法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年势已高,受伤后行动不便,虽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轮椅费51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方主张1500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酌定150元。11、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书虽确定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3000元,但因数额较大,待原告行取出内固定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本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款158644.29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合计人民币56159元。二、被告龚卫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芳医疗费949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102485.29元,与给原告垫付的89000元医疗费冲抵后,实际应赔付13485.29元。三、驳回原告张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计1918元,由原告张云芳负担180元,由被告龚卫军负担1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彦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