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毅,李毛兰,解金辉,郭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毅,男,194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毛兰,女,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金辉,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知芳,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志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志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毛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限届满已免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毛兰答辩称:本案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一直通过刘艾红要求二债务人及保证人郭志毅归还借款,故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知芳答辩称:本案确系因我向李毛兰借款引发,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李毛兰原审诉称:1、判令被告解金辉、郭知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2、判令被告郭志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被告解金辉、郭知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解金辉、郭知芳由被告郭志毅担保,通过中间人刘艾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分,用款期限半年。借款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郭志毅打电话叫王俊杰代替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了名。2015年9月11日,被告郭志毅给原告出具了担保说明,认可其是郭知芳借原告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解金辉、郭知芳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和中间人多次催要,被告解金辉给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借条、证实其与被告解金辉、郭知芳存在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现被告解金辉、郭知芳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5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原告现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毅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要求其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失去了诉讼中应享有的陈述、辩论、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解金辉、郭知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毛兰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利息);二、被告郭志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志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金辉、郭知芳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三被告负担。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毛兰于借款到期后,即通过中间人刘艾红向被上诉人解金辉、郭知芳及上诉人郭志毅主张归还借款,该部分事实已由原审庭审时中间人刘艾红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因被上诉人李毛兰向上诉人郭志毅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间发生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故上诉人郭志毅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上诉人郭志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志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郭志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智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