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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庆元、王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庆元,王秀芳,孟凡东,孟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403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远,男,1969年03月01日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村支行行长,住兰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庆元,男,1956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王秀芳,女,1959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孟凡东,男,1984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孟丽,女,1975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庆元、王秀芳、孟凡东、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元、王秀芳、孟凡东、孟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庆元于2011年11月30日由王秀芳、孟凡东、孟丽作担保,在我单位贷款4.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8月15日,利率为12.5733‰。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债权人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43909元及利息75272.1元,被告王秀芳、孟凡东、孟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庆元、王秀芳、孟凡东、孟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村支行(原下村信用社)与被告孟庆元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王秀芳、孟凡东、孟丽作连带责任担保,向下村信用社借款4.5万元,利率为12.5733‰,到期日为2012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拖欠剩余借款本金43909元及利息75272.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后,经落实,被告孟庆元、王秀芳、孟凡东所在的村委会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8日在《法制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孟庆元、王秀芳、孟凡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孟庆元;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孟庆元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被告王秀芳、孟凡东、孟丽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元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909元及利息75272.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总计119181.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王秀芳、孟凡东、孟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00元,由被告孟庆元、王秀芳、孟凡东、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