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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贤红、杨贤红因与被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贤红,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贤红,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制药厂退休工人,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1号。负责人:朱喜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磊,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贤红因与被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贤红、被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贤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修复杨贤红被损坏的墙体、门、窗并恢复原状。2、判令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6000ppm的室外漏气不需要抢修;(2)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掌握的现有技术无法完成在不停气的情况下更换燃气管道;(3)28日发现漏气、29日全部完工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公司根本没有更换管道,只是在找到了漏气点后加装了一个卡套,整个过程至少延续了一星期,杨贤红的周边邻居可以佐证。2、杨贤红居住的楼房建成于1985年,30多年来从未发生过墙体下沉的情况,施工单位的地基施工质量无可置疑。而地壳活动引起的地面自然沉降绝不可能发生在几米的范围之内。该楼房与马路之间有院墙隔离,机动车无法进入,不存在车辆碾压和碰撞的可能。杨贤红住房阳台下没有上下水管道且距楼房的雨水下水管处于相对最远的位置。综上,能够引起墙体下沉的唯一可能只有墙体外侧的稳定地基被破坏,而该墙体的下沉就发生在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施工开挖之后,下沉部位与开挖位置完全对应,这样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辩称,1、本案在一审期间,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阐述的事实均经过双方质证并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应予维持。2、本案所涉及的损害原因复杂,不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是无法确定损害原因及损害程度。一审期间,杨贤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损害事实发生在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施工后,更无法证明损害事实与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杨贤红主张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可推定是由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施工导致的损害,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贤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杨贤红提交的新证据并无法证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杨贤红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贤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杨贤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对杨贤红位于老军营西区16楼的住宅阳台已下沉倾斜的外墙拆除重建,修复或更换已变形的门、窗,恢复原状。2、判令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管线工段生产日报表》显示,2015年12月28日,程晋强报南内环老军营小区西区16#楼地面漏气6000ppm(天然气、低压、钢管),已报总机,需生产处理。《2015年12月29日管网运营公司抢修生产作业计划(增2)》显示,工作地点:2015年12月28日(新发现漏气)南内环老军营小区西区16#楼;内容:漏气抢修,更换钢管Φ159一处;时间:下午;降压范围:老军营调压站,影响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勇气,有开挖。2016年12月13日《南内环老军营小区西区16#楼抢修经过情况说明》显示,2015年12月28日,我单位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检中发现南内环老军营小区西区16#楼旁由漏气现象,随即安排抢修人员进行了现场监护,并由生产供应部组织施工队开挖、抢修,于2015年12月29日下午对DN150钢管换管抢修完毕,当天对操作坑进行回填及方砖恢复;在2016年10月10日接到电话后,夏明山调度到现场核实查看抢修恢复点,发现方砖路面无塌陷、下沉,基本良好,并附有现场图片。杨贤红提供两张照片证明其住宅阳台已下沉、倾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贤红起诉称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在老军营西区16楼2单元的住宅阳台外施工之后,其阳台外墙开裂下沉并向外倾斜,门、窗也不能正常使用,并提供照片佐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外墙下沉、倾斜,门、窗变形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施工有关,故杨贤红对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请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杨贤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杨贤红依法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的施工时间不可能是两天。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质证称,对杨贤红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表述施工时间有出入,不能证明该公司施工与杨贤红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贤红主张其房屋外墙下沉、倾斜,门、窗变形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煤气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杨贤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杨贤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贤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璟芳审判员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