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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晓慧与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范千荣、周明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慧,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范千荣,周明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8民初1043号原告:刘晓慧,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劲松,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18号汇景花园。法定代表人:范华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范千荣,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明明,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晓慧诉被告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卉公司)、范千荣、周明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卉公司、范千荣、周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千卉公司与范千荣、周明明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千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华文系被告范千荣的侄儿,被告范千荣、周明明系夫妻关系,为转移千卉公司财产牟取私利,三被告恶意串通伪造了虚假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伪造该合同并非真实的合作开发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是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另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严重估低千卉公司投资及以极不合理的低价合作方,目的为转移公司财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千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原告刘晓慧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原告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合同有关的第三人。涉案的合同应合法有效。对于其抗辩主张,被告千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范千荣、周明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核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千卉公司与范千荣、周明明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否有效,受其直接影响的是被告千卉公司的利益,原告刘晓慧的直接利益并未受影响,原告刘晓慧作为被告千卉公司的股东,受影响的仅是间接利益。即使被告千卉公司与范千荣、周明明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也是因为先损害了被告千卉公司的利益,从而间接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不光损害了原告股东的利益,也同时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原告刘晓慧作为公司股东,只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原告提起该诉讼应以“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为前提,且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晓慧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院依法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