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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利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利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837号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宝,男,该行金融市场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名凯,男,该行信贷管理部职员。被告:侯利岩,男,汉族,无业。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利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宝、崔名凯、被告侯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38046.72元(当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2.要求以被告侯利岩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协议抵押物补充受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利息48897.46元,2017年7月3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以协议抵押物补充受偿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侯利岩以其所有的凯斯6140型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作为抵押担保,以被告侯利岩的妻子朱鸿雁名下两处房产、侯利岩名下北汽幻速S3汽车一辆作为协议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利岩未能全部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侯利岩辩称,同意还钱。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系自愿产生的合法借贷关系;2.《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凯斯6140型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作为抵押担保;3.贷款抵押协议书复印件5份,旨在证明存在协议补充抵押关系;4.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审批批复通知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对贷款进行审定并同意发放的事实;5.《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档案》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侯利岩用于贷款抵押的凯斯6140型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系其本人所有,且在长水河农场备案;6.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贷款已于2016年5月27日发放到侯利岩的帐户;7.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同意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由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侯利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侯利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长水河信用社与被告侯利岩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085‰,借款提取方式为自主支付方式,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帐户(户名侯利岩,帐号6212××××3670),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12月20日前结清借款利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侯利岩以其自有的凯斯6140型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牌照号为黑14-51×××,发动机号060×××)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际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在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农机科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侯利岩的妻子朱××以其所有的位于幸福小区23号楼×单元402室房屋、幸福小区×号楼104室商服房屋、鸿雁大药房全年经营收益、侯利岩以其所有的北汽幻速S3汽车、2016年全部粮食预期收益作为协议抵押,并签订《贷款抵(质)押协议书》,但房屋、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双方对协议抵(质)押的房屋、车辆、收益未约定担保价值。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长水河信用社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侯利岩发放贷款1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利岩未能全部偿还借款。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侯利岩于2017年7月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0000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借款利息48897.46元未予偿还。2016年12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作出黑银监复[2016]269号批复,同意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同时,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办理营业执照。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水河支行为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长水河信用社为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审核批准开业,接收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本案中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主体资格。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长水河信用社与被告侯利岩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侯利岩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也要求被告偿还2017年1月1日至7月3日的利息48897.46元及2017年7月3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利岩以自有的凯斯6140型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提供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要求以被告侯利岩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借款利息48897.46元及2017年7月3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利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0元;二、被告侯利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8897.46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止),2017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侯利岩抵押的凯斯6140型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牌照号为黑14-51×××,发动机号060×××)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9.00元,减半收取计6644.50元,由被告侯利岩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侯利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玉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