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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熊海金、宋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熊海金,宋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51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熊海金,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宋辉平,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熊海金、宋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熊海金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被告宋辉平与被告熊海金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熊海金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熊海金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328000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固定年利率15%)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7年1月20日所欠利息50020.01元、罚息4715元、复利6386.58元,合计为61121.59元〕,总计389121.59元;3.被告宋辉平对被告熊海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表示,因涉案合同已到期,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熊海金、宋辉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熊海金。签约情况:2015年12月28日,熊海金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38159003201)。贷款金额:328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罚息计收标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22.5%。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2.5%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欠款情况:熊海金自2016年1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1月20日,熊海金欠本金328000元、利息50020.01元、罚息4715元、复利6386.58元。另查,熊海金、宋辉平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熊海金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熊海金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熊海金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证实,且熊海金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借款已到期,故借款到期后只需计收罚息,利息、复利不再计收。熊海金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宋辉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宋辉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熊海金、宋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熊海金、宋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328000元、利息50020.01元、罚息4715元、复利6386.58元,以及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6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熊海金、宋辉平负担(该费用被告熊海金、宋辉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峻凡书 记 员  冯金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