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魏砚涛诉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砚涛,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1587号原告:魏砚涛,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无职业,住齐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地址齐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砚涛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砚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政文,被告齐齐哈尔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砚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售粮款883294.00元;2、被告给付因迟延给付粮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间,被告大量收购水稻,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销售水稻544010公斤,合计金额883293.00元。被告收到水稻后一直未能给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并承诺马上给付,但时至今日仍未能给付。原告为给被告送水稻需要资金流转,向他人借款200000.00元,2分利,每月要支付利息4000元,至今已给付利息1600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综上,被告应给付水稻款883293.00元,赔偿损失160000.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欠款88329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16万元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购粮凭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间,原告向被告销售水稻544010公斤,合计金额883293.00元。被告收到水稻后未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水稻款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时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被告出具欠据后至今共计19个月,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60836.81元[883293元×(4.35÷100÷12)×19月=60836.81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魏砚涛货款883294元,支付利息60836.81元(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二、驳回原告魏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9.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承担13241.00元,原告魏砚涛承担9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慧颖审判员 刘 昕审判员 闫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