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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雪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雪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834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传服,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云品,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花,女,汉族。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传服、被告李雪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应付租金人民币39768.4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应付租金的滞纳金(从2017年1月23日暂计至2017年4月23日为4294元,2017年4月23日之后的滞纳金以全部剩余租金39768.4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4、原告对涉案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佛山市南海区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完成车辆交付手续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涉案车辆24个月的使用权,应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人民币2209.36元。如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则被告应立即付清租金余额和滞纳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依约履行了包括支付购车款在内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连续逾五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雪花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租金被告只有能力每个月按照本金归还,对于滞纳金及律师费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对原告主张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表、汽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各1份,原件)。3、银行付款回单、打款明细清单、扣款明细清单(各1份,原件)。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件)。被告李雪花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出租人在支付承租人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第十条约定,承租人连续二期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承租人同意将本合同第三条涉及的出租人支付的购车款中的192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44800元委托出租人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合同主要条款第H项租金和付款方式及合同附件《付款时间表》约定,每期还款租金为2209.36元,首付款支付日为2016年6月3日,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租金频率为月付。2、粤Y×××××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GXCG6CF4D0171273)于2016年6月7日办理转移登记,所有人从唐凤友变更为被告李雪花,车牌号码变更为粤F×××××号。于2016年6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原告与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自然人案件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4、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李雪花送达本案应诉材料。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李雪花自2017年1月23日起没有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李雪花尚欠原告租金39768.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雪花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被告李雪花对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李雪花使用,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李雪花承租汽车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被告李雪花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9768.48元。原告主张被告李雪花按日利率1.2‰计付滞纳金,该款项的性质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因此该款项实际应为违约金。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起到督促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原告所受的损失主要为租金的利息损失,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提出抗辩。本院酌定违约金应以日利率1‰为限,超出该的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违约金从2017年1月23日起即以合同项下被告所欠的租金全额计付,根据《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若被告李雪花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只有权对应付月租金收取上述违约金,而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主张合同租金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通知被告李雪花,本院认定《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2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之日提前到期,在租金提前到期前原告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方式,就已到期租金计算违约金,从2017年5月23日起原告可以被告李雪花所欠的租金全额计算违约金,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雪花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在《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且原告已提供发生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为了保护其作为租赁所有权人的权益、防范风险,防止其他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可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此,原告与被告李雪花为粤F×××××号车辆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李雪花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对租赁物的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39768.48元予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李雪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按《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及方式,以已到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的违约金;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被告所欠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租金39768.48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的违约金予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李雪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予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李雪花名下的FNM81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GXCG6CF4D0171273)在上述第一至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