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朱仲跑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朱仲跑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9739861XX(1-1)。法定代表人朱晓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陶然,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审被告人朱仲跑,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仲跑犯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皖0123刑初162号刑事裁定:对自诉人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刑初162号刑事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陈秀琴审判员 沈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