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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国能与刘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能,刘永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467号原告赵国能,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龙治宇,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永奇(又名刘奇方),女,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赵国能诉被告刘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平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能及代理人龙宇、被告刘永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能诉称:被告刘永奇与赵鹏飞是夫妻关系,赵鹏飞家和我既是家门又是邻居关系。被告刘永奇家由于种植烤烟资金紧缺,其丈夫赵鹏飞便找到我商量借款5万元帮助周转。由于我家没有这么多钱,被告刘永奇丈夫赵鹏飞立即向原告出主意,由赵国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宁县支行申请贷款,被告刘永奇丈夫赵鹏飞再请赵顺国和赵英苍参与“四户联保贷款”,贷款到手后借给赵鹏飞种烤烟。贷款到期后由赵鹏飞替原告赵国能偿还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当时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书写借条。后来没有多久,赵鹏飞就去世了。2017年4月7日,邮政银行起诉原告要求偿还该贷款本金及利息74098.89元,由于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刘永奇夫妇,所以我就找到被告刘永奇要求偿还该借款,被告矢口否认,不愿意偿还该借款。被告刘永奇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我并不知情,赵鹏飞生前并没有提起过,原告也没有去家里找赵鹏飞要过钱;且原告提出该借款是2013年借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与赵鹏飞是重组家庭,自2010年结婚以来,一直借住在亲戚家,没有共同财产,就连赵鹏飞的死亡赔偿金都是由赵鹏飞的父母管理使用,我还要独自抚养共同生育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原告在庭审中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合法有效性,所以该借款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国能于2013年4月在中国储蓄银行银行与赵鹏飞、赵顺国、赵英苍四户联保,各自贷款。赵国能以自己的户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万元。赵鹏飞以自己的户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万元。还款期限未届满,赵鹏飞就因交通事故去世。赵鹏飞生前与被告刘永奇属合法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印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国能提出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是借给被告丈夫赵鹏飞使用,应由被告丈夫赵鹏飞偿还该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因赵鹏飞在还款期间去世,该借款应由被告刘永奇偿还。在庭审中,被告刘永奇当庭提出异议,原告赵国能不能提供有效证件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元由原告赵国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1652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所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