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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8执29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曹雪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8执29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鱼某某,男。被执行人郭某某,女。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428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00元,月息2分,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执行人郭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2300.00元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郭某某财产,仅发现被执行人郭某某及其夫尚俊虎名下有银行存款3520.00元,被执行人郭某某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对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郭某某财产状况无异议。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郭某某及其夫尚俊虎名下银行存款3520.00元至长武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执行款帐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已领取执行款3520.00元。对下余执行款项9878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同意待发现被执行人郭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随时申请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428执292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庚科审判员  任秀丽审判员  刘孝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俊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