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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海洋与庐江县十里香玫瑰园农民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洋,庐江县十里香玫瑰园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421号原告:江海洋,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守成,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庐江县十里香玫瑰园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杨仕德,该合作社经理。原告江海洋与被告庐江县十里香玫瑰园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十里香玫瑰园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里香玫瑰园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十里香玫瑰园合作社支付所欠挖掘机劳务费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十里香玫瑰园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十里香玫瑰园合作社差欠其挖掘机劳务款26000元。十里香玫瑰园合作社未作答辩。江海洋向本院提交十里香玫瑰园合作社出具的欠条1份,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12月,江海洋为十里香玫瑰园合作社承包的庐江县庐城镇罗埠村境内土地平整施工提供挖掘机劳务。后经双方结算,十里香玫瑰园合作社欠江海洋劳务费26000元,并于2016年2月16日向江海洋出具欠条1份。本院认为,十里香玫瑰园合作社欠江海洋劳务费26000元未付,有十里香玫瑰园合作社出具的欠条及江海洋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江海洋要求十里香玫瑰园合作社支付劳务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庐江县十里香玫瑰园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海洋劳务费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庐江县十里香玫瑰园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章玉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