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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志昌、刘旺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昌,刘旺根,陈洪良,杨炳霞,王德友,刘桂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贾宁,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子商务业务部,南昌市合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昌,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旺根,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富,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889号。负责人:周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长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宁,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林、彭宁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子商务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原审原告:陈洪良,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审原告:杨炳霞,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原告:王德友,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审原告:刘桂芳,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昌市合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桃湖村未道仁自然村41号。上诉人刘志昌、刘旺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青山湖公司)、贾宁、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子商务业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电子商务部)以及原审原告陈洪良、杨炳霞、王德友、刘桂芳、原审被告南昌市合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合胜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昌、刘旺根上诉请求:改判刘志昌承担60﹪、贾宁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以及人民保险青山湖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贾宁单方事故发生后有足够时间设置警示标志而未设置,其过错程度仅次于刘志昌;刘志昌年仅24岁赔偿能力有限,加重刘志昌赔偿责任将导致受害人的受偿权利受到影响;贾宁驾驶的车辆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原判按刘志昌70﹪、贾宁30﹪的责任比例判赔本案损失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和有违合理性。刘志昌准驾车型不符不等同于无证驾驶,人民保险青山湖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对于免责部分未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因此,准驾车型不符不能成为人民保险青山湖公司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义务的理由和依据,人民保险青山湖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青山湖公司辩称,刘志昌、刘旺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刘志昌违反交通法规禁止性规定无证驾驶导致的,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一审判决认定刘志昌属于无证驾驶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不存在争议,申请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贾宁、王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刘志昌负主要责任、贾宁负次要责任,按正常是三七开划分责任,我们同意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分担,不同意按四六划分责任。陈洪良、杨炳霞、王德友、刘桂芳述称,同意刘志昌、刘旺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志昌被判刑了,贾宁及其保险公司多承担赔偿比例比较合适。人民保险上海电子商务部、南昌合胜物流公司没有陈述意见。陈洪良、杨炳霞、王德友、刘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志昌、刘旺根、南昌合胜物流公司、贾宁、王杰共同连带赔偿陈洪良、杨炳霞、王德友、刘桂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5955元;2、人民保险青山湖公司、人民保险上海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后,再赔偿陈洪良、杨炳霞、王德友、刘桂芳其他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3、本案受理费,由刘志昌、刘旺根、贾宁、王杰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5时30分,刘志昌驾驶赣A×××××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72KM+188M处,车辆撞上前方已经发生单方事故停于路面由贾宁驾驶的皖B×××××小型轿车后,又撞上高速公路隧道入口右侧墙壁及站立于护栏外隧道入口右侧墙壁下方等候救援的皖B×××××车驾驶人贾宁、乘车人陈涛、刘俊,造成陈洪良、杨炳霞的儿子陈涛、王德友、刘桂芳的儿子刘俊当场死亡,贾宁、刘志昌、刘旺根受伤,事故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志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持准驾车型为C1(小型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过度疲劳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冲出高速公路致护栏外的人2死2伤,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6年3月8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昌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贾宁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赣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昌合胜物流公司,刘旺根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赣A×××××在人民保险青山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B×××××车辆所有人为王杰,并在人民保险上海电子商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德友虽然提交了残疾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王德友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人民保险青山湖公司对刘志昌未取得驾驶资格主张在交强险内免责,不予支持,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予以支持。对陈洪良、杨炳霞、王德友、刘桂芳的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47299元(23649.5元×2人),死亡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20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90元/天×5人×5天×2人),处理事故误工费5400元(90元/天×3人×10天×2人),交通费、食宿费酌定21000元,合计:1285915元。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昌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贾宁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刘志昌驾驶的赣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昌合胜物流公司,刘旺根系赣A×××××车辆实际所有人,赣A×××××车在人民保险青山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保险青山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有理赔义务,刘志昌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不符,属无证驾驶,可免除人民保险青山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理赔义务。刘旺根明知刘志昌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事故车辆与南昌合胜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刘旺根、南昌合胜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B×××××车在人民保险上海电子商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保险上海电子商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有理赔义务。刘志昌已支付赔偿款56000元给陈洪良、杨炳霞、王德友、刘桂芳。陈洪良、杨炳霞、王德友、刘桂芳损失共计1285915元,由人民保险青山湖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陈洪良、杨炳霞、王德友、刘桂芳人民币110000元,人民保险上海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内理赔陈洪良、杨炳霞、王德友、刘桂芳人民币110000元,其余损失1065915元,由刘志昌赔偿70%即746140.5元,品除已赔偿的56000元,尚应赔偿690140.5元,刘旺根、南昌合胜物流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贾宁赔偿30%即319774.5元,由人民保险上海电子商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青山湖公司理赔陈洪良、杨炳霞、王德友、刘桂芳各项损失110000元。二、人民保险上海电子商务部理赔陈洪良、杨炳霞、王德友、刘桂芳各项损失429774.5元。三、刘志昌赔偿陈洪良、杨炳霞、王德友、刘桂芳各项损失690140.5元,刘旺根、南昌合胜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洪良、杨炳霞、王德友、刘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64元,由刘志昌负担12154.8元,贾宁负担520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刘志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刘志昌无证驾驶可否免除人民保险青山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刘志昌负主要责任、贾宁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事实,责任划分恰当,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判据此确定刘志昌负担70﹪、贾宁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既体现了刘志昌所应负的主要责任和贾宁应负的次要责任,又体现了司法实践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律规定,应予肯定;刘志昌、刘旺根上诉以其赔偿能力有限和贾宁驾驶的车辆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为由,请求改判刘志昌承担60﹪、贾宁承担4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持证驾驶是基本常识,刘志昌准驾车型不符,对其所驾驶的重型货车来说就是无证驾驶,人民保险青山湖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于无证驾驶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要求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判支持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志昌、刘旺根上诉主张准驾车型不符不等同于无证驾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志昌、刘旺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6元,由刘志昌、刘旺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治美审判员  杨思铭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