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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执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谢自列与宋德会、罗秋社委托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自列,宋德会,罗秋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407民初539号 申请人谢自列,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蒸湘区。 被申请人宋德会,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 被申请人罗秋社,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办事处金桥村第十村民组白路塘8号。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谢自列诉被申请人宋德会、罗秋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谢自列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宋德会、罗秋社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湖南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谢自列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宋德会、罗秋社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肖红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贺白平 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