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507号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长岭镇西虢家村。法定代表人:邹宗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振兴中路3号。主要负责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5147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合同期间为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合同约定货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330万元。2015年8月9日13时30分左右,段文波驾驶原告车辆鲁L×××××(鲁LM6**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在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260KM+800M处,与道路右侧边护栏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上货物严重损失。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委托相关公司前往勘察,并指定原告到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顺豪家用电器经营部鉴定维修。经被告勘察原告承运冰箱有32台报废、47台需要维修,洗衣机5台报废,原告货物损失共计489198元,原告另支出货物施救费25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属实,该协议包括原告所诉涉及的车辆鲁L×××××(鲁LM6**挂)号重型半挂汽车,但原告的车辆存在超宽超高现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无保险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险种的保险标的为:电子电器类、化工类……,在协议期限内,属于上述保险标的范围,由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等,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第九条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330万元。涉案车辆鲁L×××××(鲁LM6**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包含在本协议之内。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交纳保险费70万元。2015年8月9日13时30分许,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段文波驾驶鲁L×××××/鲁LM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载张房吉一行两人沿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行驶至1260KM+800M处时,车辆与道路右侧边护栏相撞,后挂车侧翻,造成当事人段文波、张房吉受伤,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道路设施不同程序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高警长阳公交认字[2015]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段文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时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前往查勘,并指定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到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顺豪家用电器经营部进行鉴定。经查勘,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运冰箱63台报废,47台需要维修;5台洗衣机报废;损坏包装纸箱432个、损坏包装纸箱内泡沫36个。2017年2月20日,四川唯实资产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作出唯资评报字[2017]02-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上述事故造成的受损资产价值为406191元。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主张其支出施救费25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主张上述评估认定的损失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就涉案投保车辆货物损失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320000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并无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对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其车辆在运输电子电器类货物过程中因行驶不慎发生单方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现场查勘认定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冰箱63台报废,47台需要维修;5台洗衣机报废;损坏包装纸箱432个、损坏包装纸箱内泡沫36个。经评估,四川唯实资产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认定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受损资产价值为4061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虽主张上述评估认定的损失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上述损失进行核损认定,故应以该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为依据,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运货物损失为406191元;根据保险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应扣除每车每次绝对免赔率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05191元(406191元-1000元);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主张其支出施救费256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宽超高情形,对其主张的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围的辩解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涉案投保车辆货物损失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320000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系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自身诉讼权益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未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承担保险限额,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20000元;二、驳回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世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