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熟市凯力欧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扬中市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凯力欧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扬中市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1民初5616号原告:常熟市凯力欧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河金村。法定代表人:陈岳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杰。被告:扬中市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营房村。法定代表人:徐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原告常熟市凯力欧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扬中市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常熟市凯力欧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拉切产品定制销售专用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8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钢丝耗费损失212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拉切产品定制销售专用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高速切丝机一组及相应的配套设备,合同价款30万元,同时约定了相应的质量标准。被告于同年3月24日将设备送至原告处,但上述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始终无法达到合格标准,后被告多次调试,仍无法调试合格。同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设备退货函1份,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货款退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扬中市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加工定作地即合同履行地均在扬中市,故常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购货单位、甲方)与被告(销货单位、乙方)签订拉切产品定制销售专用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高速切丝机等产品,价款合计30万元。交提货方式为由乙方通过汽车物流代办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交货地点在甲方厂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产品验收、货款计算方式、交货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审理中,本院组织了听证,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听证。听证中,原告表示:其向被告购买的是种类物,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常熟市,由此可以确定常熟市为合同履行地。此外,其起诉被告要求返还相应货款,争议标的是货币,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相关规定,常熟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则表示:其系根据原告特定的需求为原告定作产品,本案系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履行地在扬中市。原告对其产品质量持有异议并起诉,本案并非单纯的货币给付争议。本案应当由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系解除合同及解除合同后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季星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