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蓝海斌、李晓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蓝海斌,李晓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536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98111P。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展倩,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系原告职工。被告:蓝海斌,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告:李晓天,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蓝海斌偿还原告垫付款剩余款项111972.56元并赔偿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损失9672.22元及后续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每一笔垫付款为基数,从垫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9672.22元,剩余利息损失另行计算。);二、被告李晓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展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斌、李晓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蓝海斌以购买车辆为由,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12-201401154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编号为WL-DY-201401154的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0元,借款手续费7458.75元,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约定将被告蓝海斌所购的迈腾汽车(车型:FV7187TAT)抵押给杭州武林支行。同时,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不以杭州武林支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而提出抗辩,被告李晓天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的承诺书,承诺为原告对被告蓝海斌提供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蓝海斌未偿还上述借款,遂由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月17日替被告蓝海斌代偿了上述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1972.56元。后被告蓝海斌一直未归还该代偿款项,被告李晓天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项本金人民币111972.56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9672.22元,2017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另行支付);二、被告李晓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蓝海斌、李晓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金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项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