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李守俊与耿良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守俊,耿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3执407号申请执行人李守俊,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耿良清,男,汉族,1991年12月7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执行原告李守俊与被告耿良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耿良清对第三人刘光名享有到期债权108000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向第三人刘光名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未有提出异议也未有履行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耿良清在第三人刘光名到期债权中的本金108000元及利息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恩涛审判员 周维真审判员 郑东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曾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2017)皖1503执407号:本院作出的(2015)六裕执字第0075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和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令你自收到本通知之日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否则你得承担本案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如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可给予罚款或拘留。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附:1、汇款方式:户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六安裕龙支行账号:13×××612、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