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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执复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仇志仁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仇志仁,马迪,隽洪兴,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张萍,隽明明,蒋洪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复5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仇志仁,男,195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申请执行人:马迪,女,197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执行人:隽洪兴,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执行人: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隽洪兴,该合作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萍,女,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执行人:隽明明,女,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执行人:蒋洪杰,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复议申请人仇志仁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惠法院)(2017)吉01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仇志仁称,请求撤销德惠法院(2017)吉01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仇志仁与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因债权债务关系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合作社自愿将涉案土地和房屋交付仇志仁实际占有至今;涉案土地和房屋没有任何权利证书,德惠法院处分行为违法。异议人仇志仁称,德惠法院将没有审批手续的房屋等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属于违法,且这些财产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已经由异议人占有。因此德惠法院做出的(2016)吉0183执恢106、107号执行裁定书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应当依法撤销。德惠法院查明,该院执行的仇志仁提出异议的财产,仇志仁曾提出过异议,该院已经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吉018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对于这些财产,异议人仇志仁在与合作社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又对同一笔债权债务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2015年12月17日长春中院判决合作社给付金钱义务。仇志仁称其依据这两份判决已经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德惠法院认为,异议人仇志仁与合作社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又对同一笔债权债务诉至长春中院,长春中院作出了给付金钱义务的判决,由此可以确定仇志仁是对《以物抵债协议》的否定,而长春中院的判决也是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意义上否定。异议人仇志仁提出异议的财产,确系合作社所有,该院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仇志仁的异议依法不能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仇志仁的异议。本院查明,原告马迪与被告隽洪兴、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合作社、张萍、隽明明、蒋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德惠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37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隽洪兴、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隽明明、张萍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马迪借款本金580万元及从2014.12.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蒋洪杰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马迪向德惠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德执字第1896号。2016年5月31日终结本次执行后,2016年8月1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吉0183执恢106号。原告马迪与被告隽洪兴、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15日德惠法院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49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隽洪兴、被告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马迪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0.00元整,并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二、被告隽洪兴、被告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马迪向德惠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德执字第1972号。2016年5月31日终结本次执行后,2016年8月1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吉0183执恢107号。2017年2月24日,异议人仇志仁向德惠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2016)吉0183执恢106、10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请求撤销对(2016)吉0183执恢106、107号执行裁定。德惠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2017)吉01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仇志仁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仇志仁不服,我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仇志仁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仇志仁是基于对德惠法院处分合作社财产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德惠法院异议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子林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苟东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常 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