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晓东与杨土荣、杨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东,杨土荣,杨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350号原告:徐晓东,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土荣,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杨巧,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红,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晓东与被告杨土荣、杨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东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生,被告杨土荣、杨巧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东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共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840元,误工费12834元(60天×213.9元/天),合计326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云L×××××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一直由原告父亲徐洪驾驶。徐洪多次为被告杨土荣拉运货物,杨土荣按运输方量支付运费。2016年4月12日,徐洪受杨土荣安排驾驶该车在弥渡县四方砖厂装运土石运输到弥渡华润水泥厂。在装车时,徐洪在树下等待,车子停在一个固定的装车槽内,杨土荣安排杨巧用挖机把土石装车。约15时许,杨巧开挖机爬上离停放车辆30多米高的地方挖土石。在此过程中,一个大石头从坡上掉落下来砸在原告的车辆左侧。事故发生后,徐洪打电话给杨土荣,后来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车开到修理厂修理。在修理过程中,项目和价格都经过保险公司认可和确定。经过两个月修理完毕,共计支出修理费19840元。后来,杨土荣将发票交给保险公司理赔,但杨土荣在领取保险赔款后,却不支付给原告车辆修理费及误工费。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的云L×××××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受到石头砸中而损坏,杨巧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杨土荣作为雇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车辆修理期间的误工费理应由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土荣、杨巧辩称,1.被告杨土荣从未雇请过原告的云L×××××号车辆。在砖厂施工过程中确实造成一辆车辆损害,但损害的车辆并非原告主张的云L×××××号车辆。两被告并未对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任何损害。2.2016年4月16日,在工地上受损的车辆已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075元,该保险赔偿款确实已经转账至杨土荣账户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行车证复印件1份;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徐洪驾驶证复印件1份;4、通用机打发票3份;5、修理清单3份;6、证明2份;7、销货清单2份;8、证人杨某1、杨某2到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证为: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中修理情况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行车证所载明车辆与实际送修车辆不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9、照片3张。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徐晓东系云L×××××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根据修理厂人员辩认,徐晓东提供的行车证载明的车辆型号为解放牌G6。2016年4月12日,徐晓东之父徐洪在砖厂为被告杨土荣运输土石时,被杨土荣雇请的杨巧所驾驶装车的挖机引发滚落的土石砸伤车辆左侧。此后,号牌为云L×××××号的解放牌车辆先后被送到两个修理厂进行两次修理,保险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定损。经修理厂人员辨认,送修车辆型号为解放牌G5。2017年7月21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送修车辆向投保人杨土荣进行理赔,核赔金额为11075元,实赔9075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认为在当天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型号是解放牌G6,原告行车证上记载的车辆型号也是G6,而原告送修的车辆型号是解放牌G5。原告所修理的车辆不是事故当天受损的车辆,故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根据原告举证的行车证记载,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解放牌G6;原告所修理的车辆为解放牌G5,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解放牌G5系原告所有且属于本案受损车辆。综上所述,虽然本案涉及的两辆车的牌号相同,但解放牌G5无相应证据证明系原告所有,故原告不是该车的权利人。原告以他人的车辆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徐晓东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海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