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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陈明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陈明康,项逢翁,宁波启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镇海大道中段399号7-1室、7-2室。代表人:吴叶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康,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方成林,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项逢翁,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启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审被告:宁波启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西村霞岸。法定代表人:邵济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康、原审被告项逢翁、宁波启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明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能力丧失的事实,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少依据。被扶养人陈振芬1962年出生,未满60周岁,不符合扶养的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振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事实。《婚姻法》对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是个广义的概念,强调的是精神上的扶助,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陈振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秦世英、陈振芬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陈明康答辩称:1.按照相关规定,女性年满50周岁退休,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可以将法定退休年龄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标准处理。被上诉人妻子陈振份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超过了50周岁,符合被扶养人的标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妻子陈振份有收入来源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陈振份不符合被扶养人标准缺乏依据。2.上诉人认为夫妻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扶养人,系精神上的扶助,是对《婚姻法》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误解。3.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项逢翁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启明公司未陈述意见。陈明康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逢翁、启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340.56元(包括医疗费2564.2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5340元、护理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1484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80.50元、交通费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原告陈明康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分别变更为6880元、95704元、22233元,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矫形器费用3500元,诉讼标的额相应变更为197212.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7日7时10分,被告项逢翁驾驶浙B×××××号小货车行经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塘东村道时,与坐在桥边的原告陈明康发生刮撞,造成原告陈明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逢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明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明康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19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胸11、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3.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4.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后又经多次门诊治疗。2016年11月14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明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段正常骨性结构严重破坏),经医院手术内固定治疗,后期复查示骨折愈合欠佳,伤后近一年,骨折线仍可见,局部骨质畸形,管状结构破坏,目前遗留右下肢行走及负重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建议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20日,拆除内固定的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左右。另查明:浙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启明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项逢翁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项逢翁驾驶事故车辆系为执行被告启明公司的工作任务。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项逢翁已为原告支付62089.45元(包括医疗费57986.45元、护理费3400元、辅助用品费703元)。再又查明:原告系被征地人员,事故发生前系宁波嘉德座椅有限公司员工。其母亲秦世英出生于1930年10月22日,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六人;其妻子陈振芬出生于1962年4月7日,与原告共有育有子女二人,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0550.71元,其中被告项逢翁支付金额为57986.45元。2.后续治疗费9000。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每天30元)。4.营养费3600元(120天,每天30元)。5.误工费28280元(按平均月收入2828计算)。6.护理费977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00元已由被告项逢翁实际支出,出院后尚需护理85日,按照75元/天的标准确认为6375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37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5704元,原告母亲、妻子均系失地农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33元)。8.交通费45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2370元。上述合计为236236.71元,其中被告项逢翁已支付金额为62089.45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项逢翁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项逢翁系被告启明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项逢翁系在执行被告启明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对于相应损失,由被告启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逢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055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3600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5.护理费9775元;6.误工费2828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37元;8.交通费45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辅助器具费703元;11.鉴定费2370元。合计236236.71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4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第5-9项,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6236.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启明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营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上述条款作出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项逢翁已为原告支付62089.45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康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康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6236.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陈明康返还被告项逢翁62089.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22元,由原告陈明康负担230.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189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明康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陈明康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明康的妻子陈振芬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53周岁,达到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也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据此,上诉人认为夫妻之间不符合被扶养人标准的主张系对法律的误解,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桂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