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玉与唐海良、大连冠益达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唐海良,大连冠益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3民初3294号原告:李玉,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唐海良,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大连冠益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炮台街道。法定代表人:唐海良。原告李玉与被告唐海良、大连冠益达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李玉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玉负担。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