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扬啟、曾旭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啟,曾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扬啟,男,199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无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旭,男,l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高县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扬啟、曾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扬啟、曾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扬啟、曾旭驾乘一摩托车到达长宁县铜鼓乡。4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扬啟、曾旭在长宁县铜鼓乡和睦村3组75号底楼,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盗走。2017年4月14日,经江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格为848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扬啟、曾旭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扬啟、曾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扬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曾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被告人李扬啟、曾旭指认现场笔录;5、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购车发票、机动车信息注册登记表;7、江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2017]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长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8、辨认笔录;9、被害人谢某陈述;10、证人罗某证言;11、被告人李扬啟、曾旭供述;12、被告人李扬啟、曾旭到案经过说明;13、被告人李扬啟、曾旭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扬啟、曾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扬啟、曾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旭属初犯,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扬啟、曾旭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扬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小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文秀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