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冀08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承德路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商,办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同时,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将未按时支付车贷客户的车辆清收业务委托给石家庄美酷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客户张某甲于2016年4月24日,自承德路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牌为冀HXXX**号起亚秀耳二手车一辆,并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因张某甲未按时支付车贷,经承德路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联系,张某甲将车交回承德路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该车由公司职工张某某使用。2016年9月3日,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受石家庄美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驾驶冀A71Z**号比亚迪轿车到承德清收冀HXXX**号车辆,同行的还有李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吴某某。9月4日17时许,王某某等人在承德市双滦区万和城小区食为天饭店处发现该车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后,在与张某某协商将车辆收回未果的情况下,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拉拽至冀HXXX**号车辆上,其间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被拉拽到车辆后座上,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HXXX**号车辆从双滦区滦河高速口上了高速。因张某某反抗,在后座的被告人何某某及吴某某又对其进行殴打,同时被告人吴某某持刀对张某某进行威胁。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到承德县高速口处被高速交警截停抓获。被害人张某某于同日就诊于承德县医院,经诊断为头部、颈部、胸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等伤情。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亲属代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赔偿。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在石家庄广汇汽车租赁公司上班,不是正式员工,负责欠贷车辆的清收工作。因张某甲购买的冀HXXX**号起亚车辆欠贷,其与王某某、何某某、吴某某还有王某某一个朋友于2016年9月3日晚到承德找张某甲收车。9月4日下午,在双滦区食为天饭店处发现了车辆,经了解,该车不是张某甲驾驶,驾驶人(张某某)自称也是广汇的员工。因驾驶人不让收车,其与王某某、何某某、吴某某将其拖拽到冀HXXX**号车辆上。在拖拽时,四人用拳脚把人打了。后其开车从双滦区滦河收费站上了高速,因该人反抗,何某某和吴某某在后座上又把人打了。开车到承德县下板城收费站时,被高速交警扣下。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河北广汇汽车公司上班,和公司没有正式劳务关系,负责收车工作。2016年9月3日下午,其和杨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及一个不认识的人从石家庄到承德来收车。9月4日中午12点多,通过汽车定位在路边发现了代收车辆。王某某向那个开车的人(张某某)说是河北广汇公司要收回车辆,开车人说他也是广汇的,不让收车。王某某让把那个人带走,其与何某某、王某某将这个人往冀HXXX**号车辆上推,在推的时候,其用拳头打了那个人后背几下。后杨某某开车往高速上走,那个人反抗的比较厉害,其拿出折叠刀吓唬着。后来那个人不反抗了,其看到那个人脑门有点血。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广汇公司工作,第一次跟着来收车。2016年9月3日晚上,其与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和一个穿黑背心的男的(吴某某)从石家庄开车来承德。第二天,通过汽车定位发现了要找的车在食为天门口的马路上,一男一女上了这个车后,王某某就和男的说是广汇要收回这辆车,那个男的说他也是广汇的,不让收车。后王某某让把那个男的弄上车,其与杨某某、穿黑背心的人及王某某将那个男的往车上拽,那个男人反抗,四人打了那个男的。上车后,杨某某开车,其与穿黑背心的分别坐到那个男的左右两边,那个男的反抗激烈,其与穿黑背心的打了那个男的,穿黑背心的男的拿刀比划着。(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承德路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9月4日下午,其驾驶从张某甲处收回的冀HXXX**号起亚车辆在双滦区食为天饭店旁找朋友说完话。后其与妻子上车要走的时候,过来几个人要把车开走,其在联系公司经理后被告知未经公司经理同意不能开走车后,这几个人就上来打他,然后把他装到车后座上。将其塞上车的一共四个人,塞上车后,开车的是一个人,坐在其身边的是两个人。开车的人是穿白色半袖,挺瘦、寸头(杨某某)。坐在其左边的是穿黑色半袖,短发(何某某)。坐在其右边的是个比较胖的,短发(吴某某)。还有一个领头的,穿白色半袖,有大肚,是五个人中最胖的,还有一个小孩样的人看着其妻子。除了看着其妻子的小孩外,剩余四个人都打了他。他们把他劫持到车上,坐在他左右两边的人对其进行殴打,掐脖子,用刀扎。车开到承德县下高速口的时候,警察把车围住,将他解救了出来,后到他到承德县医院看的病。(三)证人证言1.李某甲证实:2016年9月4日下午,其和对象张某某开车要走的时候,过来五个人不让开车走,并问这辆车的情况,李某甲听到一个人说是给广汇收车来了。之后,张某某就下车打电话联系这车的事情。一个穿白色半袖的年轻男子就坐到车上的副驾驶位置,其余四个人就去找张某某了。过了一会,一个穿白色半袖是五个人中最胖的人就到车的正驾驶位置坐着,让其到车后座坐着,这个胖子和其他三个人说“看着点,别让他跑了”。然后这个胖子也过去了,等他回来的时候,看到他特别生气。之后,这个胖子开车拉着李某甲从双滦滦河口上了高速,到承德县下的高速。在车上听他们打电话说在承德县下高速有人等着。2.张某甲证实:其于2016年4月在承德路畅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起亚秀耳轿车一辆,办理了贷款手续。因没有还上贷款,路畅公司的经理王某甲打电话,让其把车先开回公司。大概8月底左右,路畅公司将车收回。过了4、5天,其给王某甲打电话,想全款把这个车买了,王某甲说车被人抢走了。3.王某甲证实:其系承德路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公司曾给张某甲办理了一部起亚秀耳轿车的分期贷款业务,贷款业务是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办理的,其公司是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汇通公司总部在上海,石家庄有分公司,业务都是总公司作,路畅公司受石家庄分公司领导。张某甲的手续办好后,将合同发给了石家庄分公司。因张某甲未及时还款,其让张某甲把车先开回公司,等还款后在将车开走,后张某甲把车交回,车辆由张某某一直开着。2016年9月4日下午,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石家庄汇通公司来收车了,其告知张某某不能让人把车开走,并与收车的人电话沟通,收车的人就要把车开走,在电话里,其听到有人骂、有人打架。4.李某乙证实:其系河北高速京承管理处滦河收费站收费员。2016年9月4日下午17时左右,其在收费站002号卡口发卡时,发现冀A71Z**号车辆后座中间的人不停的拍打窗户,有人用手掰着他的脸,其向站长反映了情况。当时车上副驾驶没人,后座是三个人。5.金某某证实:其在承德县禁毒大队工作,2016年9月份,同学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安排朋友吃饭,并到承德县高速下口等着,其到高速下口未等到人。其间,有一个人和其电话联系,问在哪下高速。6.周某某证实:其系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运营部门负责人。总公司是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在上海。分公司对外不做业务,均依托销售部门在外市开拓的合作网点做业务。承德路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合作网点。总公司不委托分公司进行收车业务,分公司也未做过收车业务。具体收车流程是购车客户逾期后,总部找收车队进行收车,如何收车是总部联系,分公司不清楚。分公司没有叫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的人。7.董某某证实:其系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法务合规部员工,负责合同审核、处理突发事件工作。公司不负责收车事项,收车是委托第三方公司负责。冀HXXX**车辆的抵押合同公司能够提供。公司将该车收车事项委托给石家庄美酷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双方协议中约定以合法方式收车,公司能够提供委托协议。美酷公司与其公司系统是对接的,能够查看车辆信息,能自行下载委托书。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8.张某丙证实:其系石家庄美酷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公司与汇通信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逾期车辆清收的合作协议。两个公司之间有独立的车辆贷后系统,美酷公司只需在系统上下载逾期车辆相关信息直接去清收就可以。杨某某是2016年5月份到公司工作的,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外出收车工作。因一辆起亚秀耳轿车的车主张某甲逾期,其安排杨某某和王某某负责清收车,并将委托收车书、贷款合同、车辆信息、车主信息等资料给了杨某某。他们在承德收车的事情原来不知道,后来其到承德后知道是什么情况的。其有个同学叫金某某,在承德县公安局上班。杨某某他们收车前,其告知收车后先报警告诉警察车辆属于欠款车辆,且告诉杨某某他们把车开到承德县公安局。(四)物证折叠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某。(五)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承德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第6肋骨骨折等伤情。3.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明细表、车辆交接单、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应收账款现场催收委托协议,证实周某某、董某某、张某丙陈述的收车事项相关流程。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犯罪工具冀A71Z**号比亚迪轿车一辆,折叠刀一把。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逃。6.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指认双滦区万和城C区食为天饭店门前大道旁为带走被害人张某某的地点。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冀A71Z**号比亚迪轿车上搜查出刀具一把。(七)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程度属于轻微伤。(八)视听资料搜查视频,证实侦查人员在冀A71Z**号比亚迪轿车上搜查出刀具一把。此外卷宗内还有如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出警经过、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被抓获到案。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案一审开庭后,三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为索取债务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拖拽至冀A71Z**号车辆上,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庭审后,三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受王某某指挥,三被告人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及三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并有殴打被害人行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没收作案工具冀A71Z**号比亚迪汽车一辆、折叠刀一把。杨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张某某作为承德路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无权占有已收回的车辆,其无非法拘禁张某某的目的,在张某某打电话纠集他人,暴力阻挠其回收车辆时,其想将张某某扭送至承德县公安局调解解决此时,中途被拦截,其不构成犯罪,其所驾驶的车辆亦非犯罪工具,不应被没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罪。何某某、吴某某上诉主要提出,二人系从犯、初犯,索取的是合法债务,事后对被害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应依法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吴某某同时提出,其主观上无伤害张某某的故意,其额头上的伤口不是其用刀子划伤的。一审量刑过重,望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对二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为索取债务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拖拽至冀A71Z**号车辆上,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未电话纠集他人暴力阻挠车辆收回,其并非正在实施犯罪的人,杨某某等人无权剥夺张某某人身自由;且案件发生在承德市双滦区,三上诉人并未报警就近解决,而是将被害人强行拖至车内,后驾驶车辆上高速去外县,中途对被害人威胁、殴打,故上诉人杨某某关于其欲扭送被害人去公安机关解决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常理。同时,杨某某等人用于控制被害人的车辆应视为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故杨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某、吴某某关于二人系从犯、初犯,索取的是合法债务,事后对被害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应依法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以及吴某某提出的关于其主观上无伤害张某某的故意,张某某额头上的伤口不是其用刀子划伤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吴某某用刀伤害被害人,所认定的事实及二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无不当,对二上诉人应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判决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云峰审 判 员 李浩东代理审判员 孟 昭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冉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