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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百花桥村1组26号。被告人刘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于2016年7月23日15时许酒后驾驶渝GN××××轻型货车在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街上老卫生院门口时,因操作不当,将公路边电线杆撞坏并逃离,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东赔偿了电线杆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刘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其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东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福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