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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孟庆学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孟庆学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565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职员。被告:孟庆学,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孟庆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保险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学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孟庆学赔偿损失762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孟庆学驾驶吉AHB7**号众泰牌小型客车分别与案外人张琦驾驶的吉AP48**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和案外人宿振才驾驶的吉AZA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琦和宿振才无责任。而后,张琦到我公司索赔,要求我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失,并签署了权益转让书。我公司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就案外人张琦因上述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做出了赔偿,因孟庆学承担上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琦的相应损失应由孟庆学承担,故提起诉讼。孟庆学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张琦为其吉AP48**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014年11月2日,孟庆学驾驶吉AHB7**号众泰牌小型客车分别与案外人张琦驾驶的吉AP48**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和案外人宿振才驾驶的吉AZA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琦和宿振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琦到华安保险公司索赔,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已就张琦因上述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于2014年11月13日赔偿张琦9236元,并与张琦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张琦将追偿权转让给华安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张琦为其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可向华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因此事故孟庆学负全部责任,张琦无责任,华安保险公司理赔后,即依法取得对孟庆学的追偿权。华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人民币7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送达费560.00元,由被告孟庆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